(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年1周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从相识到结婚仅相隔半年时间,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长期参与赌博,已经欠下巨额赌债。为此,原告用辛苦挣来的钱替被告归还了部分赌债,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继续混迹赌场,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庭的日常开支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虽然曾打牌,但都是娱乐性的,也没有欠下巨额赌债,同时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假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并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约定于2012年9月4日去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证据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被告最终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故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和好,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其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成长考虑,本院认定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儿子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至于被告提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11月支付至婚生儿子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5年起,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分两次支付,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3600元,于12月31日前支付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