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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28位住户与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28位住户,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28位住户刘静。王龙。席银东。刘宏。白耀武。段建伟。马爱琴。邓华。夏翠梅。段学社。张雪琴。苟志荣。惠玲。赵中红。脱晓文。秦万利。刘红霞。包淑霞。丁敏。王思宇。姚琼。刘小兰。张武杰。马力石。刘长锋。张宏。常乐峰。田继凯。诉讼代表人刘宏。诉讼代表人白耀武。诉讼代表人秦万利。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张邦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28位住户与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28位住户的诉讼代表人白耀武、刘宏、秦万利,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志君,被告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范世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28位住户诉称,2009年其入住现7层住宅楼,日照、采光、通信均满足日常生活需求。2012年被告在相关建筑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在其正南方修建集商业、住宅于一体的16层楼房一幢,严重阻挡日照、采光,影响手机通信,致使楼房贬值生活环境恶化。要求审查被告修建16层高楼的手续是否合法,并由被告按未遮挡前的市场价收购整座住宅楼。被告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修建的16层商住楼系本县招商引资项目,手续齐全,建筑规范,未影响原告住宅楼的日照采光及通信。且该幢楼房的开发商是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主体应当是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镇原县秦剧团在县城兴文巷开始修建1号职工住宅楼一幢共七层两单元28户,2009年5月份28位住户相继入住。2010年3月17日,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镇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设该公司“二期住宅楼工程”,建设用途是“住宅”,建设规模是“一幢三单元十六层”,工程性质为“新建”,2011年8月10日,庆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庆市发改(2011)599号文件核准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镇原县浙江商厦二期工程。2011年8月16日,镇原县城乡规划局依据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镇原县浙江商厦二期工程申请,核发镇规(2011)16号“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设计要求住宅楼最高50米,日照执行第Ⅱ气候区大寒日大于3小时的标准。2011年9月30日,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便与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开工建设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期住宅楼工程”,2013年7月份,该幢16层楼房主体竣工,楼高50.8米(楼北立面垂直高度),位于秦剧团1号住宅楼正南方,两楼相距29米。2013年4月份,原告以被告修建的16层住宅楼阻挡日照、采光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因本幢楼房没有进行光照分析,也没有“日照采光分析报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16层住宅楼建成后对镇原县秦剧团1号职工住宅楼日照影响情况做了鉴定,通过对现状、拟建建筑及地形因素进行综合日照计算和分析,住宅楼按照从上午8时至16时的时间段,根据16层商住楼建设前后不同情况日照时数对比得出以下结果(从西向东依次为A、B、C、D户型):A户型,该楼建成后对A户型有不同程度恶化现象,A01由原来的大寒日2小时降为不足1小时;A02、A03由原来的大寒日3小时以上降为不足3小时;A04、A05、A06、A07日照均有恶化现象,从原来的7.51小时降为2.79—3.56小时,但每户有两个居住空间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B户型,建设前该户型1—7层日照时数均在大寒日3小时以上,高层建成后,该户型1—7层共计7户均不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要求。C户型,该楼建成后对C户型有不同程度恶化现象,C01由原来的大寒日3小时以上降为不足3小时;2—7层日照均有恶化现象,从原来的7.51小时降为2.73—3.32小时,但每户有两个居住空间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D户型,该楼建成后对D户型有不同程度恶化现象,D01由原来的大寒日3小时以上降为不足1小时;2—7层日照均有恶化现象,从原来的7.51小时降为3.61—4.25小时,但仍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又查明,浙江商贸二期住宅楼建于原镇原县文化三馆的旧址上,实际开发者为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陈述证实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浙江商贸二期住宅楼的建设时间;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浙江商贸二期住宅楼的建设位置、高度及与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相距29米的事实;4、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答辩状及证人证言证实浙江商贸二期住宅楼实际开发者为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镇原县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规划条件通知书”证实浙江商贸二期住宅楼工程应执行的日照标准;6、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证实浙江商贸“二期住宅楼工程”建设前后对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的日照、采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是是否构成侵权并担责的问题;三是如何担责的问题;四是关于补偿范围及标准的问题;五是16层建筑物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浙江商贸二期工程系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通过被告答辩、本院调查取证,证实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镇原县文化三馆的土地权后,于2010年3月17日向镇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设该公司二期住宅楼工程获得审批,虽在向发改部门的申请立项时,使用了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证件,但在修建时,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筹资金”,作为发包方与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且被告在答辩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答辩,承认自己开发建设过程,足以证实该二期工程的开发者就是该公司,因此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虽在开庭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联建协议”,证实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浙江商贸二期工程中以土地进行投资联建,因该“联建协议”缺乏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认为庆阳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开发商,其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日照分析报告”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第Ⅱ气候区大寒日大于3小时”的标准,对比浙江商贸二期工程即16层高楼修建前后该楼日照时数,证实该16层楼房的修建,影响了镇原县秦剧团7层住宅楼的采光,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建筑物已对原告的日照、采光构成影响,且其楼房主体已经竣工,就此侵权事实无法采用恢复原状或整体收购的方式更正。虽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整座楼房,但被告不能接受,该请求明显与现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补偿范围及标准的问题,根据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日照分析报告”,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12位住户的光照条件不满足大寒日3小时的标准,故12位住户应纳入补偿范围。关于补偿标准,结合受侵害建筑物市场价值因采光权侵害而减损的实际情况,以及因采光权侵害而导致采暖、照明费用等支出增加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经济补偿。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应当按照日照时数在大寒日是否大于3小时的情况及恶化程度进行适当补偿。关于16层建筑物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本案是相邻日照、采光的民事纠纷,建筑物手续是否齐备、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审查该16层建筑物合法性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有关日照、通风和采光妨碍行为的判断,系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基本判断标准。综上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16层高楼影响相邻建筑物即原告居住7层住宅楼的日照、采光,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12位住户的日照、采光补偿可分为四种情况:1、王龙居住的A01室,在16层高层建设前日照时间为0.58—2.35小时,不满足第Ⅱ气候区大寒日大于3小时,建设后日照时间降为0.00—0.58小时,说明该房屋受高层建筑物影响,日照时数不满足1小时,对此被告应酌情给予补偿7000元;2、脱晓文居住的D01室,由原来的0.53—4.69小时降为0.00—0.91小时,不足1小时,受影响十分严重,被告应给予补偿12000元;3、刘宏居住的A02室,由原来的3.49—5.60小时降为1.78—2.31小时,应酌情补偿9000元;段建伟居住的A03室由原来的6.43—6.96小时降为2.45—2.56小时,应酌情补偿8500元;刘静居住的B01室由原来的1.43—5.66小时降为1.43—2.51小时,应酌情补偿9500元;席银东居住的B02室,由原来的3.44—5.72小时降为1.94—2.51小时,应酌情补偿9000元;白耀武居住的B03室,由原来的7.20—7.51小时降为2.00—2.51小时,应酌情补偿8500元;马爱琴居住的B04室、夏翠梅居住的B05室、张雪琴居住的B06室、惠玲居住的B07室均由原来的7.51小时降为2.24—2.51小时,应酌情每户补偿8000元;秦万利居住的C01室,由原来的5.90—6.29小时降为2.16—2.73小时,应酌情补偿9500元;4、其余16位住户在16层高层建设前日照时数为7.51小时,建设后其日照时数在2.73—4.25之间,满足第Ⅱ气候区大寒日大于3小时的标准,虽因高层建设遮挡致使日照时间较原来有所缩短,但均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故不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偿镇原县秦剧团1号住宅楼日照、采光费用共计105000元,具体补偿户数及标准为:D01室脱晓文12000元、A02室刘宏9000元、A03室段建伟8500元、B01室刘静9500元、B02室席银东9000元、B03室白耀武8500元、B04室马爱琴8000元、B05室夏翠梅8000元、B06室张雪琴8000元、B07室惠玲8000元、C01室秦万利9500元、A01室王龙7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镇原县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张满龙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亚栋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