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一某、王一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与A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一某;王一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A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定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李一某,男,汉族。 原告王一某,女,汉族。 原告李二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一某(系李二某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王一某(系李二某母亲),女。 原告李三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一某(系李三某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王一某(系李三某母亲),女。 原告李四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一某(系李四某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王一某(系李四某母亲),女。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一某,B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五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二某,男。 原告李一某、王一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与被告A经济合作社(下简称A)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波、叶陈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一某、委托代理人谢一某和被告A法定代表人李五某、委托代理人王二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一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一某1966年5月10日和胞兄李五某于1960年10月4日分别出生于C,1968年父亲因病辞世,母亲后改嫁于D(下简称D),因李一某和胞兄李五某年龄尚小,被母亲带往D寄居生活。李一某长大成人后于1989年与王一某结婚,于1989年8月10日生下长女李二某,于1991年7月11日生下长子李三某,1997年3月28日生下次子李四某,现全家共五口人。因地方风俗习惯,李一某一家生活在D常遭到非议,李一某与妻子商议决定迁回出生的故乡C居住,1990年底,李一某向自己的出生地C的队委提出将户籍迁回自己出生血缘地的申请,得到C队委和该队社员群众的同意后,李一某在1991年将全家成员的户口迁回定安县C居住至今。另是,1998年,A第二次责任田承包时,原告李一某一家向A提出承包责任田的请求,但经济社主任李开某以有人不同意为由,加上村里的责任田亩数少,不划分责任田给李一某一家,李一某一家多次与龙门岭队委交涉并向当时的分责任田的龙门镇政府领导王光某(已故)同志反映情况,最后,A主任李开某同意将“竹根田”给原告一家和胞兄李五某一家共同耕种,园坡地按以上祖父遗留的坡地耕作,因超过责任田承包发证的期限,至今原告一家尚未得到农村土地承包手册(承包证),原告李一某祖父遗留的祖屋、宅基地和自留地、坡地都由李一某和胞兄李五某二个家庭共同继承和耕种,也得到政府和C干部和社员群众的认可。现在,李一某一家五口常住人口登记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权利都在C,其参加的《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的材料都证明是C成员,根据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李一某一家是C的合法成员之一,是该经济社的社员群众,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而事实上,原告一家从1991年以来一直都与C的成员享有同等的待遇,如C出卖岭口路公路段及望塔的土地所得款,C承包给海昌公司近千亩土地所得的承包金分配和出卖牛塘堂的宅基地所得款都全额给付原告一家,与C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但定安县人民政府征用C集体所有的李宅岭二百亩左右土地,C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其规定农业户田的社员每人分得8万元,但同样是农业户田的原告李一某一家五口人每人只分得人民币4万元,共计20万元(详见龙门岭李宅岭经济社分配方案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补足原告一家五口人土地征用补偿款4万×5=20万。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未按时补交诉讼费,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为了维护原告一家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一家五人是C社员;2、判令被告另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足部分人民币20万元给五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9份: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医疗证;3、海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4、海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5、龙门岭(李宅岭)经济社分配方案表;6、申请书;7、证明书;8、证明材料;9、民事裁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3份证据:1、选民证;2、收据;3、证明书。 被告A辩称:一、原告未具有A组织成员资格要件,不应享有被告土地承包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原告李一某原随母落户于龙门镇英湖村委会林寨园村二经济社,2011年7月25日迁回C挂户,原告挂户期间,被告没有给被答辩人分配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地。1998年第二轮集体土地发包时,原告原所在林寨园二经济社承包经营责任地期限尚未届满,全家的生活来源仍然依靠原林寨园二经济社发包的家庭经营责任地作为全家生活供养,并在D领取政府发放的田亩补偿费,所以,原告在A属于空挂户。而原告现耕作的“竹根田”及其宅基地,原属于祖上遗留的土地,未经A分配土地及发给土地经营权证。二、A分配方案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应受法律保护。2O12年5月26日,A对该项土地承包征收款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本经济社社员议定第二项:享受双边财产分配50%,第六项:异性插户有第二轮承包证(水田)分配100%;无承包证没有享受权。根据民主议定,原告挂户A,没有土地承包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配给原告50%合情合理,对该项分配方案,原告签名确定,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自愿放弃50%分配权。根据《农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A有权决定民主议定事项,该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对C委会没有履行过任何的义务或者承担过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李一某等五位原告未具有A成员资格,原告请求另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份:《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3份:1、证明书;2、农业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3、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医疗证、3海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4海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以上四份证据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身份、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登记,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龙门岭(李宅岭)经济社分配方案表,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该方案中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方案中第二条的规定“享受双边财产分配50%”,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同等权利,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6、申请书,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由政府撤销或收回,原告自行申请退还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对农民承包集体经济组织责任地的经营权进行确认,原告自愿申请放弃土地和退还该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书是D出具,证明该经济社讨论同意原告关于放弃责任地和交还土地承包经营证申请的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证明材料,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没有申请该证明材料的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是另案原告李五某户口和耕作责任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确认;9、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裁定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选民证、2收据、3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选民证证明原告以A社员的身份进行选举的事实,收据和证明书是D出具,证明D收回原告交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粮食直补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是D为了照顾原告无土地耕作而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上的名字抄报的行为,登记表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双方没有承包合同,且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1992年已经从D迁回A居住生活,不再具有承包D责任地的资格,该证不能证明原告以D社员身份承包该社责任地的事实,经审查,D因原告迁回A居住生活后未承包责任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的名单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耕作该地也予以认可,该证证明原告耕作D责任地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D将责任地以家庭联产方式发包给本经济社外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1、证明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书证明原告领取D责任地粮食直补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2、农业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登记表是户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原告户籍的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3、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笔录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对D主任李以满进行调查,其陈述证明原告耕作D责任地及退还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66年5月10日,原告李一某出生在C,1968年父亲去世后,随母亲改嫁落户生活在D。1989年,李一某与王一某结婚并生育一女二男,分别为李二某、李三某和李四某。1990年,李一某向被告提出将全家户籍迁回出生血缘地的申请并获准,1991年,李一某一家迁回A居住生活,2007年1月17日,原告李一某将户口登记在A。居住生活A期间,李一某一家继承祖辈遗留的房屋和耕作自留地、坡地,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和选举,同等分配A土地转让款和承包款,并与胞兄李五某分得A位于龙门镇龙门墟定南街244号的一目宅基地。2012年5月26日,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龙门岭(李宅岭)经济社分配方案对李宅岭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每个社员分得人民币8万元,五原告每人分得人民币4万元。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未补交诉讼费,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一家五人是C社员;2、被告另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足部分人民币20万元给五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人口多、农田少等为由不同意给原告分配责任田。经原告请求,D在未签订承包合同下同意原告继续耕作该社原分配给原告的水田3.83亩,坡地7.22亩,并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名字顺延抄报,发给原告李一某0110435号《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1日,D经讨论同意李一某退还责任地的申请并收回该地,2013年2月16日,李一某将0110435号《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领取的农田粮食直补款517元退还给D。 再查明,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也未缴交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挂户在A?2、原告耕作D的责任地是否属于本经济社社员家庭联产承包性质3、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4万元能否视为其同意放弃其他权利?4、原告能否分配同等征地补偿款?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考虑:一、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二、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即居住生活和生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三、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李一某在A出生,因自幼丧父而随母改嫁落户居住在D,成年结婚生子后经被告同意,李一某全家迁回A居住,耕作该社的自留地和园坡地,同等分配宅基地和土地收益,并以该社社员的身份参加人口登记、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和民主选举等。结合五原告自1991年从D迁回出生地A至今有二十二年之久,已经形成固定居住生活和生产,以及户口长期登记在该社等因素进行考量,应认定五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加入A而具有该社成员资格。关于原告耕作D责任地和签名领取4万元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A没有承包责任地,原因在于被告不同意分配所造成,不能证明原告不需要依赖A的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而D同意原告继续耕作其责任地,是基于原告李一某年幼随母落居住在D,迁回A后未承包到责任田,为了照顾原告而对其集体土地的处分行为,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且在涉案补偿款分配前,原告已将承包地退还给D,再不具有D成员资格,故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A成员资格,更不能以“享受双边财产”作为理由和根据,剥夺原告在A与其他社员应当享有的同等权利。另是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的签名,仅证明原告同意领取4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之。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是空挂户、享受双边财产分配50%的规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和原告签名领取4万元视为同意放弃其他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共有,具有该成员资格的,应与其经济社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主张具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和与该社成员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也未缴交保全费,请求被告负担保全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一某、王一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具有定安县龙门镇C的成员资格; 二、被告定安县龙门镇C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述五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一某、王一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飞 人民陪审员 叶陈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淑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核:孙道达撰稿:王德飞校对:王愿印制:王愿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印制 (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