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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13终1097武乡县宇兴福利石子厂诉胡国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惠,郝晓琴,郝晓丹,李淑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董新宇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惠,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沁县故县镇南仁村人,沁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现住沁县沁州中路11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晓琴,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沁县故县庄村人,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医院护士,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城巷1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晓丹,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沁县故县镇下庄村人,沁县审计局工作人员,现住沁县定昌镇教场道195号,系郝晓琴的胞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瑞,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沁县故县镇南仁村人,沁县财政局会计,现住沁县新盛小区4号楼3301室,系李淑惠的胞妹。上诉人李淑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沁县人民法院(2013)沁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惠,被上诉人郝晓琴,被上诉人郝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4日前,王志明承租了陈国栋西街门面房三间三层楼一处,2010年5月4日,原、被告四人准备合伙经营服装店,原告李淑惠的丈夫王志明与郝晓琴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王志明将所租陈国栋西街门市一楼西两间,二楼四间,三楼四间,出租给郝晓丹等四人使用,租期3年,从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租金40000元。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服装、棋牌馆。合伙期限3年,从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日。合伙分工为,郝晓琴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李淑惠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郝晓丹负责账务管理,李淑瑞负责出纳管理。其中禁止行为有“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有违反,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2012年7月底原、被告四人协议合伙关系终止,并进行了部分清算。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四人将从王志明手中转租的房屋又转租给尚学永经营欧尚西饼屋蛋糕店,转租费用为60000元(转租所得为20000元),原有家具折价1000元。共给付了61000元(该款原、被告四人已平分处理)。陈国栋之子陈玮因听说李淑惠将其房屋高价转租给别人做蛋糕店后,因家人多次与李淑惠协商未果,于2012年8月19日到李淑惠所租赁陈国栋的房屋所开办的焉之然服装店理论,双方发生殴打,李淑惠的儿子王鑫伟、陈玮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9月6日,陈玮与李淑惠经沁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2、当事人(承租人)李淑惠支付陈国栋(出租人)房屋转租费用9000元整。支付后,所租房屋按原合同规定时间(2013年5月1日)到期后交付出租人。3、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若发生纠纷由引起一方负全部责任。”并出具了调解书,有陈玮、李淑惠签字。由见证人郝晓琴、张孝平签字,由主持人刘耀伟、刘建初签字,并加盖巡警大队公章。根据沁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中的内容为,就李淑惠转租所得一事,李淑惠应将转租所得的一半11000元给陈国栋,鉴于李淑惠孩子尚小挨打,陈国栋从应得的11000元中,给其儿子补偿2000元,自己只要9000元。2012年10月郝晓琴、郝晓丹将李淑惠、李淑瑞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剩余合伙财产。李淑惠认为合伙账户中的13000元属于房东陈国栋让与自己的财产,不应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故而于2013年6月7日起诉,请求确认本人持有的货款中22000元应归其所有,不得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原判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出租人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六个月内请求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对违约转租事宜协商处理。对于转租所得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和租赁合同的特点,承租人对租赁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转租所得租金应归承租人所有,不是归出租人所有。因此在本案中王志明将承租陈国栋的房子转租给原、被告四人,其所得租金40000元,归王志明所有,原、被告四人又将转租来的房屋再次转租给尚学永,其所得租金60000元,应归原、被告四人所有。如果当事人对房屋转租问题产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依约提请解除合同或者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但相关权利人均未依法依约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四人均同意该转租所得租金归出租人(陈国栋)所有,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四人同意转租所得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淑惠负担。判后,李淑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终止经营服装店,因所承租的房屋未到期,被上诉人郝晓琴将服装店转租给尚学永,其后房东陈国栋、任香兰夫妇得知后,找到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要求处理此事,四人经协商同意支付房东22000元租金,四人筹集资金准备支付期间,陈玮(陈国栋、任香兰之子)伙同他人将上诉人以及儿子打伤。经沁县公安局处理在被上诉人郝晓琴同意下,双方达成调解,将应付陈国栋、任香兰22000元租金中13000元作为陈玮打伤上诉人以及儿子的补偿,上诉人将剩余的9000元租金从合伙资金中给付给陈国栋。对此,在本案中陈国栋、任香兰、陈玮等系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没有依法追加其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草率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郝晓琴、郝晓丹共同辩称: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客观公正处理了双方纠纷,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租赁合同的特点,承租人对租赁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转租所得租金应归承租人所有。当事人对房屋转租问题产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依约提请解除合同或者确认转租合同无效。本案中王志明将承租陈国栋的房子转租给李淑惠、郝晓琴、郝晓丹、李淑瑞四人,其所得租金40000元,归王志明所有。随后李淑惠等四人又将转租来的房屋再次转租给尚学永,其所得租金60000元,应归李淑惠、郝晓琴、郝晓丹、李淑瑞四人共同所有。审理中,上诉人李淑惠未能举证证明四人均同意该转租所得租金归出租人(陈国栋)所有,也未举证证明四人同意转租所得归上诉人所有,出租人(陈国栋)等人也未因租赁合同请求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故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对上诉人李淑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李淑惠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淑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