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高中、刘恩英诉被告金炳民、王纹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中,刘恩英,金炳民,王纹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徐高中。原告刘恩英。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金炳民。被告王纹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高中、刘恩英诉被告金炳民、王纹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中、刘恩英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炳民、王纹纹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中、刘恩英诉称:2012年10月7日15时41分左右,被告金炳民驾驶被告王纹纹所有的苏MDJ0**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九龙口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龙口线莫舍桥桥北侧,与原告徐高中驾驶的建湖00196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原告跌地受重伤。原告徐高中、刘恩英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徐高中住院26天时间,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后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刘恩英住院5天时间,花费医疗费近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金炳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恩英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纹纹是苏MDJ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金炳民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高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828.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4015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计178280.04元;原告刘恩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计4417.2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炳民、王纹纹共同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4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炳民、王纹纹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徐高中的事故损失医疗费40828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为10800元,误工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费原告应当提交正式的修理发票,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刘恩英的事故损失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护理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5时41分左右,被告金炳民驾驶苏MDJ0**号小型轿车,沿九龙口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南侧桥上驶上该路的徐高中驾驶的建湖00196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徐高中、刘恩英受伤,两车均不完全损坏。两原告当日被送至建湖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恩英住院治疗5天时间,花费医疗费3532.22元;原告徐高中住院治疗26天时间,花费治疗费38638.04元,原告徐高中还在建湖县中医院、颜单镇卫生院、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上花费治疗费2190元。被告金炳民垫付了3000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第20122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炳民、徐高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恩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纹纹与被告金炳民系夫妻关系,苏MDJ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纹纹,以金炳民的名字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高中的伤情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徐高中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徐高中之误工期限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九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徐高中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壹万伍仟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徐高中是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存在着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建湖县中医院、颜单镇卫生院、建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金炳民驾驶机动车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徐高中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徐高中、刘恩英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炳民和原告徐高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恩英不负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金炳民应当对两原告的损伤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金炳民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纹纹对被告金炳民的驾驶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徐高中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误工情况,本院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徐高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恩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计4117.22元;原告徐高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8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9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计149790.0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英4117.22元,赔偿原告徐高中111846.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高中20415.8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已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金炳民赔偿原告徐高中各项经济损失4247.29元,被告金炳民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予冲减,冲减后的多余部分由原告徐高中予以返还。被告金炳民、王纹纹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英各项经济损失4117.22元,赔偿原告徐高中各项经济损失13226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炳民赔偿原告徐高中各项经济损失4247.29元,被告金炳民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冲抵赔偿款后,原告徐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金炳民2575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恩英、徐高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刘恩英、徐高中负担61元,被告金炳民负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