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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开勇与王开伦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勇,王开伦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王开勇,男,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林碧桃,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伦,男,生于1947年8月1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王开勇与被告王开伦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碧桃、被告王开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勇诉称,2013年8月1日刮大风,被告所有的一棵松树被风刮断后砸在原告家房屋顶上,砸坏原告房檐,致房产生裂纹、住房漏水。2013年8月2日,经村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次日,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理不睬。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刨除原告住房后面的三棵松树,以消除对被告房屋的危害;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房檐修缮善费用8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98元,共计959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开伦辩称,树木系被大风刮断的,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2日达成的协议是村调委会及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开勇与被告王开伦同系古蔺县水口镇九坝村四组村民。被告在原告住房后面有一片林地,2013年8月1日,该林地中一棵松树被大风刮断,砸在原告房顶上,致原告房屋受损。2013年8月2日,经古蔺县水口镇九坝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王开勇的住房治理措施为做防水处理,经预算需用资金3000元,由被告王开伦补偿原告2000元,由原告王开勇自行修复;二、补偿金由被告王开伦将折断树木出卖后,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协议由原、被告签名捺印,调解员王开相、王庆签字,加盖古蔺县水口镇九坝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王开伦反悔,至今未予履行,折断下来的树木现仍靠在原告房顶上。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认为被告的林木给原告的房屋带来安全隐患,曾要求被告及时处理,但被告未采取相应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王某某、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开伦的树木折断损害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王开伦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59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3年8月2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故本院依该协议支持2000。对原告王开勇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刨除原告房屋后的三棵松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三棵松树危及原告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身应尽到管理义务,若确有危害,应及时采取措施,以防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被告所持系大风刮断树木,与已无关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持2013年8月2日所签协议系受到胁迫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开伦赔偿原告王开勇房屋维修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开伦负担(该款原告王开勇已预缴,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高 翔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