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再忠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再忠,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再忠。委托代理人宁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郑洪彪。委托代理人边飞、宋晔。上诉人王再忠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城公安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维,被上诉人下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边飞、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4日,下城公安分局针对王再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下公信息(答)(2013)第1号《关于王再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公安机关是否进行立案,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你申请公开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公民遭受威胁而要求立案调查’所依据的法律的政府信息”,不是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原审原告王再忠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下公信息(答)(2013)第1号《关于王再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下城公安分局依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王再忠向下城公安分局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称2011年1月22日午王再忠到下城公安分局所属朝晖派出所报案遭拒,故申请下城公安分局公开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公民遭受威胁而要求立案调查所依据的法律的政府信息。经审查,下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前述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王再忠。王再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维持了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王再忠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王再忠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法律依据,而法律依据并非前述定义的政府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针对王再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下城公安分局已履行法定的答复及说明理由义务,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王再忠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下城公安分局依其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再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再忠负担。宣判后,王再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诉《答复》未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应认定不符合形式要件并予依法撤销。2、内容称是否立案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归结为“刑事”等同为“维持”和认同、纵容下属的不作为,属断章取义,引用法律错误。民警未依法登记和询问、核实涉案两当事人,未经请示领导就拒绝、关闭受案救济渠道于法无据。3、在接到本申请后,未向上诉人了解情况,未要求提供证据,未依法主动、全面公开经核查来龙去脉以及当事民警陈述后所应当记录、保存的信息(如姓名、警号、职务等)。4、没有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源为“刑事”,显属假作为掩盖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以《刑事诉讼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可以不公开的依据,当属牵强和偷换概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全面公开政府信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下城公安分局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均未明确规定答复机关应当在答复中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内容。2、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刑事案件侦查的程序。上诉人申请公开拒绝立案调查的法律依据,是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的法律规定,不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庭审中,各方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公民遭受威胁而要求立案调查所依据的法律”,结合其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中出现的“蓄意谋害”等字眼,可以认定其要求公开的内容是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责相关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定义,故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再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