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韩万国与侯东岳、李学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国,侯东岳,李学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韩万国。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东岳。被告李学岭。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剑,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万国诉被告侯东岳、李学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国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二被告侯东岳、李学岭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侯东岳驾驶鲁V733**轻型厢式货车沿羊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失控,与在路口处的赵永坤(无证)驾驶的老年乐三轮车、韩雷驾驶的鲁GUG3**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韩万国)发生事故,致韩万国、赵永坤、韩雷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东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雷、赵永坤、韩万国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21.7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东岳辩称:侯东岳系李学岭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李学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给韩雷、赵永坤预留份额;因商业险约定仲裁,不应由法院管辖;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侯东岳驾驶鲁V733**轻型厢式货车沿羊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失控,与在路口处的赵永坤(无证)驾驶的老年乐三轮车、韩雷驾驶的鲁GUG3**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韩万国)发生事故,致韩万国、赵永坤、韩雷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东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雷、赵永坤、韩万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胸部);3、肺气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万国未构成伤残等级;2、韩万国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3、韩万国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5日;4、韩万国无需后续治疗费;5、韩万国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韩万国无需辅助器具。鲁V733**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学岭,侯东岳与李学岭之间系雇佣关系。鲁V733**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韩万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3.73元、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819.74元(48.22元/天×17天,原告受伤后聘请护工杨振国护理,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3元/天×2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9483.0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购房协议、物业费、水电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东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雷、张万坤、韩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仲裁,法院无管辖权,但该项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的辩称不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事故中,侯东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性质收入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应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万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5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李学岭赔偿原告韩万国鉴定费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侯东岳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学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蔡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