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头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自民与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民,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头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李自民,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徐天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头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公存款30350元。二、如上述款项不足,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崔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