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5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梁×1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5948号原告梁×1,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和,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王××,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1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委托代理人王小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1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与梁×1离婚,婚生女梁×2由梁×1自行抚养。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从与原告居住地搬出,并同时带走女儿梁×2。九年来,女儿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形成了无可争辩的事实抚养关系。此外,被告自始至终用其手段千方百计阻挠原告与女儿见面,行使探视权,致使离异后原告不曾见过女儿一面。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虽与被告因感情破裂而最终离异,但孩子是无辜的,双方所做的一切都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切不可由于双方的原因,给孩子单纯的心灵上屡屡投上阴影。另外,原告现已再婚,组成了新的家庭,生活方式与内容较之与被告及女儿一起生活时发生了很大变化。显然若要使女儿重新与原告一起生活是非常不现实的。由此,为使小孩有一个稳定、幸福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愿与被告友好协商,每月支付小孩适当生活费。变更抚养权后,被告能够保证原告的正常探望。请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梁×2由被告抚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抚养权应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来进行处理。主要有三方面理由,一是女儿愿意也要求和原告共同生活,并且是希望原告能把自己的户口迁到海淀区,迁到海淀区后上学读书就可以在海淀区上学,这比郊区教学质量要好。二是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经济条件要优于被告。三是被告属于无业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并且因为身体疾病原因常年进行治疗,生活费占被告支出的一大部分。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方应当承担起一个做父亲及男人的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1与被告王××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梁×2。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梁×2由原告梁×1自行抚养。双方离婚后,梁×2实际一直由被告王××抚养,随王××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出示病历资料证明自己患有便秘、结肠黑变病,同时出具一份住所地居委会证明证明自己现在暂时无工作。另被告王××提交一份梁×2的个人自述,表明梁×2愿意跟随原告梁×1生活,希望原告将其户籍迁移至海淀区,以便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另查明,2011年原告梁×1起诉被告王××要求变更梁×2抚养权,我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梁×1的诉讼请求。梁×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上述事实,由(2011)昌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少民终字第6616号民事判决书、梁×2个人自述、居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2003)海民初字第2002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确定由原告梁×1自行抚养梁×2,故原被告皆应按此协议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以自己再婚和女儿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梁×2现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自身经济条件相较原告较差,故现阶段仍由原告抚养梁×2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梁×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园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