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朱险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余文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朱险红,余文艳,连如钦,张怀涛,张国领,刘洛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代表人田春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险红,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艳,男,成年人,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如钦,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领,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洛禹,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险红、连如钦、张怀涛、张国领、刘洛禹、余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07)团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朱险红受余文艳雇请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同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连如钦受张国领雇请驾驶从刘洛禹处购买的、登记车主为张怀涛的牌号为豫K×××××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该车在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购买了2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行驶至106国道1204KM﹢330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朱险红撞伤,造成朱险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如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险红无责任。2007年7月11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险红构成6.5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朱险红受伤后,被送往武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38323元。后因赔偿事宜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连如钦、张怀涛、张国领、刘洛禹、余文艳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68125元,并由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2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认为,连如钦驾驶机动车将行人朱险红撞伤,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朱险红全部损失。连如钦是张国领雇请的驾驶员,应对连如钦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张怀涛为登记车主,在买卖车辆过程中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应负连带责任。刘洛禹买车后又卖车,虽有一定过错,但对肇事车辆既无运行权又无收益权,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朱险红无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其要求余文艳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限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能提交免责的证据,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朱险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38323元;2.残疾赔偿金88237元;3.误工费6210元;4.护理费2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营养费400元;7.交通费425元;8.鉴定费500元;9.后期医疗费30000元;朱险红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2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合计166925元。遂判决:一、连如钦赔偿朱险红各项损失166925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怀涛、张国领对连如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险红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元(此20000元可抵减连如钦、张怀涛、张国领的赔偿数额);四、驳回朱险红对刘洛禹、余文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车辆几经转卖,始终未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按我国《保险法》之规定,车主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按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应享有免赔率的权利。被上诉人朱险红、连如钦、张怀涛、张国领、刘洛禹、余文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审送达回证中,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栏记载为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代收人签名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备考栏记载举证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止。原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因朱险红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审没有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车辆买卖后不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保单中的免赔率文字没有进行加粗加黑,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车辆经转卖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保单中的免赔率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车辆经转卖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审依法向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了举证期限,但该公司在长达二个月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依法向原审提交证据材料,而是在庭审中临时提交,且对方当事人又不同意质证,原审依法不予组织质证并视为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放弃举证权利,并无不当;且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车辆买卖后不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的内容。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几经转卖,始终未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车主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保单中的免赔率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单中的免赔率文字没有进行加粗加黑,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没有证据证实就保单中的免赔率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按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该公司应享有免赔率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孔齐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