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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路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85年结婚一直感情不和,于1994年10月协议离婚,一年后,因原告疼爱小儿子,又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为了儿子,但一直还是吵架,为老人、为经济,矛盾不断升级,直到现在已分居8个月,被告今年4月份提出离婚一直拖至现在,实在没有一点夫妻感情。两个儿子的事他也不曾过问,给儿子说,有钱就结婚,没钱就打光棍,和两个儿子反目成仇,两个儿子都到了成家的年龄,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没能力解决此事。原告由于长期郁闷,导致心脏病常犯,也没能力自己找活干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所以鉴于被告对家不负责任和原告大半生都是在吵闹中度过的,实在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被告路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脾气不好,对原告及孩子粗暴,他一定改正,对于家庭只要有一线希望,他都要争取挽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均无证据。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朱某某、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1982年就在原告家生活,198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两人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1995年双方复婚,2011年6月22日在杨陵区民政局补��了结婚证,婚后生两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亦共同生活快三十年,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应正确处理,相互沟通,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