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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余光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光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理事��。委托代理人万早阳,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特别授权。被告余光秋,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社)与被告余光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运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谈卫星、人民陪审员邓三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万早阳、被告余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称,被告余光秋于2005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借款288800元,约定2006年12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还贷款本金200元。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88600元及应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5年12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2888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到期;证据二、2000年12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光秋于2000年12月30日在筻口信用社转据借款37550元;2001年12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光秋于2001年12月30日在筻口信用社移山信用站转据借款4050元;证据三、1995年1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光秋于1995年1月24日在筻口信用社新庄站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4‰,定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1996年1月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光秋于1996年1月5日在筻口信用社新庄站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1‰,定于1996年6月5日到期;1996年2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光秋于1996年2月18日在筻口信用社新庄站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24‰,定于1996年4月18日到期;1996年12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光秋于1996年12月26日在筻口信用社新庄站转据借款1470元;1997年7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光秋于1997年7月26日在筻口信用社新庄站转据借款1090元;1998年9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光秋于1998年9月12日在筻口信用社新庄站转据借款2240元;2001年10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光秋于2001年10月30日在筻口信用社新庄站转据借款14450元;被告余光秋辩称,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在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288800元属实,但这笔钱不是原始借款,而是由三笔借款即转据而来(筻口基金会转据借款202500元、筻口信用社移山站64000元,筻口信用社新庄站22300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7万余元,且主要是筻口基金会的钱,后来基金会倒闭转到筻口信用社的;被告当时借钱是为了搞基建,���是购买农机,后基建老板跑了,被告将房子抵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要;欠钱还钱是应该的,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被告在外有债权,等被告实现债权后再偿还原告的欠款。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9年12月26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证据二、2009年6月25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证据三、2008年12月16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证据四、2010年12月22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证据五、计息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元;证据六、2012年3月25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仅对其中一份1997年7月26日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做业务曾多次向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借款,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余光秋将向筻口信用社新庄站22300元、筻口信用社移山站64000元、基金会转据在筻口信用社的202500元三笔,合计余额288800元,重新由被告向筻口信用社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岳阳��信用社借款本金288800元,借款于2006年12月30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金额合计为30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600元及应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岳阳县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向原告借款计本金288800元,原告方主张核减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200元后,被告还应偿还本金288600元,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岳阳县信用社借款本金2886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期之日止的利息不能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已经违约,故被告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光秋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8600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的3000元予以扣除)。上述款项限上述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余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阳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人民陪审员  谈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小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