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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与李某甲、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李某甲,马某,李某乙,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为重庆市××××组。委托代理人:胡某,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徐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某,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马某之夫,特别代理。被告: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乙、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乙、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四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252,5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2008年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还款人民币102,500元,在2011年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某甲还将其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交给我,以示抵押担保之意。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如期还款。2009年2月11日,被告李某甲、丁某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但仍没有履行,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乙再次订立还款计划,但仍然没有履行该还款计划的内容。时至今日,四被告仍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我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5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2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马某辩称,第一,我们因为开采煤矿需要资金周转,确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并非人民币252,500元,而只是人民币65,000元;第二,2008年之前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所书写的借条,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而又要求被告在2008年5月6日书写借条,该借条上的金额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第三,该借条确为被告李某甲所写,但是借条内容是按原告徐某甲的要求书写,并且还按原告的要求,将当时不在场的被告李某乙、丁某的名字签在了借条借款人处。被告李某乙、丁某的名字均是被告李某甲代签,之后才将代签两人名字一事告知被告李某乙及丁某;第四,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一共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丁某辩称,第一、2008年5月6日书写借条时,我们均不在场,我们的名字是被告李某甲代签的,之后被告李某甲才告知我们代签一事;第二,2009年2月11日及2012年4月20日的还款计划确实我们所书写;第三,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一共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甲、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之父。被告李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徐某甲,因生意原因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徐某甲借款。2008年5月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徐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借到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正,双方协定分三年还清,2008年还伍万,2009年还拾万,2010年还拾万贰仟伍佰元,三年中哪年不还,徐某甲有权拍卖房子,第四年另付叁万元的利息,有本人房产证、上市证作抵押。此据借款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乙、丁某2008年5月6日。”借款人签名处,被告李某甲、马某均亲笔签署姓名。该借条出具时,被告李某乙、丁某未在场,该两人的签名均系被告李某甲代签。被告李某甲将代签借条一事告知被告李某乙、丁某,两人未表示异议。因未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2009年2月11日,被告李某甲、丁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由于岳父李某甲欠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父子商议一家保证用三年时间还清。从2009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为还款期,每年还款在8万,到2011年还清为止。注:若到期不按当年还款计划还清,相差数额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或房子过户给债权人徐某甲、徐某乙、徐冰兴,一切税费有债权人李某甲负责。备注:如果在还款期内本人李某甲有人身意外,该欠款由马某和李某乙带还清。计划还款人:丁某欠款人:李某甲2009年2月11日”后因该还款计划未得以履行,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乙承诺还款,并在原告徐某甲书写的还款计划上签字。该计划载明:“现李某乙又说争取在今年6月还3万,再还7万,12月还3万。李某乙2012年4月20日”2008年至2011年,四被告分七笔向原告徐某乙银行账户还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认为四被告未还清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1、被告李某甲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垄岩路×号贵州黄果树集团盐业购销公司原料分厂×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原件交给原告徐某甲,以示抵押担保之意,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出示自己手书的借款情况记录一份,该记录为“另外徐50000+10000+5000”,被告李某甲认为该记录中的金额65,000元系向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借款的真实金额。3、被告李某甲主张在2008年出具借条之前,还有若干张借条,并认为该若干张借条上的借款总金额才是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数额,但被告李某甲无法向本院提交所述的若干张借条,其所述理由为原告未将该若干借条归还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条等已经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辩称在2008年5月6日出具借条系按原告要求出具,并称在此之前尚有若干张借条,且主张上面的总金额方为借款的真实金额,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李某甲提交的手书借款情况记录,因该记录上对于债权人的记载仅有姓氏“徐”字,无法与本案原告之间建立唯一且排他的指向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李某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表明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人理应进行清偿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人民币12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2,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为有息借款,借款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该利息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金额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乙、丁某是否应当与被告李某甲、马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该借款应由本案四被告共同承担,理由为:2008年5月6日的借条上,被告李某乙、丁某的名字虽系被告李某甲代签,但该两人并未表示异议,仍在2009年及2011年的还款计划中同意与被告李某甲及马某共同偿还借款,故对于此笔借款,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最后一份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该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5月6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乙、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132,5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2,500元,并从2013年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承担218元,被告李某甲、马某、李某乙、丁某承担3,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