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邢金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7周岁。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小,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家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刘某乙,被告没有能力抚养。被告父母均患有癌症,父亲需要服药,母亲需要经常到医院进行化疗,被告作为独生子需要花费时间照顾父母,更需要大量金钱来为父母治疗。现被告一人既得照顾父母,又得管理家中经营的貂厂,自己也是饥一顿饱一顿,��中饲养的貂、貉子因被告照顾的不好还死了一大批。再加上被告父母也无法帮助被告照顾婚生子,如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本得不到很好的照顾。被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阴历十月初一)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7周岁。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从小即跟随原告于某某的母亲生活,由原告的母亲进行照顾。被告刘某甲系家中独子,其父母均罹患癌症,由被告刘某甲进行照顾并承担医疗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子刘某乙希望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再查,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本院认为,男女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原告于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刘某甲系家中独子,其父母均罹患癌症,均需要由被告刘某甲照顾并承担医疗费。而婚生子刘某乙年仅七周岁,正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需要得到家长的悉心教育、照顾,刘某乙从小一直由其姥姥照顾,其本人也希望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罔顾孩子意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作为母亲能够较好的对婚生子进行照顾,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于某某共同生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50%。被告刘某甲同意每年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5000元,不低于上述金额,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离婚,本院照准;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3年7月4日起每年(至次年7月3日)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育费5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婚生子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金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滕 腾-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