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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与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方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1962年3月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乐益村六多屯*号。委托代理人何巨涛,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XX,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田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淇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巨涛、被上诉人方XX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田林县六隆镇能良村晚江屯的王建坤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杉木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百为坡”(地名)一片自种约200亩,3万株左右的杉木,以每株7元计价出售给王建坤,总价款12万元。之后,王建坤有意要转让这片杉木林给被告,经原告同意,废除原告与王建坤签订的杉木买卖协议书,由原告将此片杉木林卖给被告。原告到现场为被告指认林木地点,并于2006年9月23日以其名义为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林业工作站和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申请办理该片杉木林15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同年9月24日,原告即与被告签订杉木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百为坡”(地名)一片自种约200亩,5万株左右的杉木出售给被告,总价为25万元,被告自愿给付王建坤2万元转让费。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原告申请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在原告所在的村小组进行公示,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林业工作站确认林木权属无纠纷后,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组织百色市右江区林业设计分队对原告申请砍伐地点的林木进行勘测设计,设计采伐的具体位置为乐益村8-1、5-17、5-18等3个小班,采伐面积12.4公顷(即186亩),出材978立方米,同时制作了伐区位置示意图,并于2008年9月16日颁发了(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原告,批准采伐的具体位置为乐益村8-1、5-17、5-18等3个小班,采伐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17日,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组织负责伐区调查设计单位和被告到现场进行伐前指界后,被告即进行了砍伐。在被告砍伐期间,原告以协议书未经王建坤同意,该协议无效为由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合同无效。为此,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终止了被告继续采伐林木。2008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右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诉讼,导致被告未能在采伐期限内完成砍伐指标。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递交要求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报告。此前由于被告已砍伐了部分林木,百色市右江区林业设计勘测小分队对申请砍伐地点的林木重新进行勘测设计,设计采伐的具体位置不变,面积为10.5公顷,比原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少1.9公顷,同时制作了伐区位置示意图。2011年7月1日,右江区林业局将申请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进行林木采伐前公示并张贴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在公示期届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右江区林业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重新核发了(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认为,右江区林业局未经原告同意,核发(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原告所有的林木让被告进行砍伐,属违法行为,所办理的许可证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重新核发的(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作出(2012)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颁发的(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另查明,2010年10月16日,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颁发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和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3号《林权证》给原告。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记载林木所有权人为黄XX,地名“百朝沟”,面积135亩;第0609100013号《林权证》记载林木所有权人为黄XX,地名“百为坡”,面积80.5亩。现原告以“百为坡”与“百朝沟”不是连片林地,被告砍伐原告在“百朝沟”的所有杉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百为坡”与“百朝沟”不是连片林地,被告砍伐其在“百朝沟”的所有杉木已构成侵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理由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百为坡”约200亩5万株左右杉木以25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原告到现场为被告指认林木地点,并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申请办理砍伐证。林业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原告申请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在原告所在的村小组进行公示,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林业局组织人员对原告申请砍伐地点的林木进行勘测设计,确定采伐面积为12.4公顷(即186亩),并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颁发了(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据此进行了林木砍伐。在被告砍伐期间由于诉讼原因,被告未能在采伐期限内完成砍伐指标,遂于2010年8月20日向林业局递交要求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报告。林业局对被告申请的砍伐林木地点重新进行勘测设计,确认采伐的具体位置不变,面积为10.5公顷,比原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少1.9公顷。2011年7月林业局将申请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进行林木采伐前公示并张贴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在公示期届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林业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重新核发了(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据此继续砍伐林木。期间,原告以林业局重新核发(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属违法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颁发的(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砍伐林木并没有超越林业局原颁发给原告的(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范围;其次,从原告的两本林权证看出,原告取得该林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6日,而原、被告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9月24日,说明原告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履行杉木林买卖协议之后而取得的。原告的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百朝沟”仅是原告事后自己对地名的称谓而已,并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时,原告另有“百朝沟”林地,而且“百朝沟”林地面积为135亩,“百为坡”林地面积为80.5亩,合计215.5亩,与原告卖给被告的杉木林亩数约200亩相吻合,并不存在原告有两片林地之说。综上所述,被告砍伐原告的杉木林行为合法,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已经实施侵害,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这一侵权行为不予查明这一做法不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杉木买卖是按株论价,而不是按亩论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杉木买卖的林地位置是“百为坡”。另外“百朝沟”的那一片杉木并未卖给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为“并不存在原告有两片林地之说”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诉右江区林业局行政诉讼一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庭审中,右江区林业局行政答辩状均否认未给被上诉人方XX颁发位于“百朝沟”属于上诉人所有杉木的采伐证。得到一、二审法院的确认。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在本村位于“百朝沟”种植的杉木属上诉人所有,并依法取得上级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64、66条之规定,上诉人“百朝沟”林地上的杉木属于上诉人所有,依法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进行砍伐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砍伐自己的杉木行为合法,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利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砍伐其所有的“百朝沟”的杉木构成侵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砍伐其所有的“百朝沟”杉木构成侵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将“百为坡”约200亩5万株左右杉木以25万元价格出卖给被上诉人,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争议的杉木林地进行现场指认,且上诉人又以其名义为被上诉人向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申请办理砍伐证。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对上诉人申请砍伐地点的林木进行勘测设计,确定了采伐面积为12.4公顷(即186亩)。而被上诉人亦是根据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颁发的(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重新核发的(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范围内进行砍伐,被上诉人在“百为坡”砍伐杉木就是按协议中约定的“百为坡”200亩范围里面,被上诉人没有超越采伐范围。上诉人提供的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是于2010年10月16日取得,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时上诉人另有“百朝沟”一片林地。上诉人以其在“百朝沟”杉木被被上诉人砍伐,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5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砍伐“百朝沟”林木是已超越双方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约定范围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谭淇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