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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兰诉被告周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杨玉兰,女,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金匙集团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国,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下岗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朝婷,唐山市路南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兰诉被告周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被告周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本院(1998)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婚。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见证书》,约定被告周友国向原告杨玉兰借现金25000元,自协议签订后交付,由原、被告之女周静为担保人。该款由周静管理,用于代周友国缴纳养老保险金。2011年,周友国满60周岁后,再由周友国用自己的养老保险金偿还原告250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并由唐山市小山法律事务所李久林、刘德正见证。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还帮被告清偿个人债务3000元,帮助被告缴纳房租等费用3919.89元,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919.89元及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8)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经路南法院调解离婚;证据二、借款协议见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周静为担保人,该款用于周友国缴纳养老保险金,由周静代为缴纳,2011年周友国满60周岁后,由保险公司发放的劳保工资由周静代周友国领取,领至该项借款25000元扣完为止,以后再由周友国领取。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由小山法律事务所李久林、李德正见证;证据三、收条3张,证明原告帮助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证据四、被告在路南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意见,证明原告帮助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该3000元是属于调解离婚时被告的债务;证据五、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帮助被告缴纳房租等费用3919.89元;证据六、收取租金人员出具的房租缴费清单,证明被告房租是由原告帮助缴纳的;证据七��协议书(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已依协议履行借款义务,全额支付25000元养老保险,而且由周静代缴。被告周友国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11月9日离婚,当时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原告,自己只承担了23000元债务。离婚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养老保险,故于2001年5月21日,经路南小山法律服务所见证,与原告及女儿周静签订了《借款协议见证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为保证被告按时还钱,指定女儿周静为被告代缴直至被告退休。待被告退休后,周静代缴的养老保险先从退休金中予以扣除。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周静并未按约定履行,而是仅缴纳了2001、2002两个年度共计2477元后便不再缴纳。导致被告现在每月的退休金比全额缴纳少了千余元。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被告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被告与原告离婚时,双方各承担23000元债务,但被告对于债权人的情况并不知情,离婚后也无债权人主张权利。1999年,原、被告之子周勇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中应当由被告享有的50000元用于清偿被告所负担的债务,清偿债务后剩余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三、原告缴纳的复兴楼1楼1门101室的房租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约定由原告居住使用,因此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且现在该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房租。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明知自己违约的情况下,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已经11年,且无论是缴纳房租还是代替还款,均发生在13年前,已过诉讼时效。为支���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唐山市社会事业保险局出具的个人缴纳养老金结算凭证3张,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2001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2477元。2、职业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一份及唐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代被告与唐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档案保管合同并缴纳了2001年、2002年度档案保管费720元。3、唐山市就业指导中心社保代办处证明信一份及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7张,证明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01年5月14日转至该处,后缴纳2001年至2002年养老保险,该费用由原告代缴。4、唐山建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将其为被告缴纳的2001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凭证送至被告单位,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该凭证取走。5、企业职工退休证1份,证明原��自1996年10月参加工作至2010年2月20日退休,累计缴费32.25年,即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证据二、(1998)南民初字第848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经路南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共同承租的复兴路1-1-101住房由原告居住使用。2、唐山市私有住房所有权证登记卡及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将坐落于复兴楼1-1-101号房产购买,并无常使用了被告的30年工龄;证据三、1、原告与严淑琴于199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7日从天坛钢木家具商场领取儿子周勇的死亡赔偿金40400元。原、被告均属于周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款享有均等继承权,但该款全部由原告领取。2、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5日从天坛钢木家具商场领取儿子周勇死亡赔偿金59600元,原、被告均属于周勇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款享有均等继承权,但该款全部由原告领取。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对该案号的民事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该复印件与原件不符,被告在举证期内也想法庭提交了一份民事调解书,请求法庭以实际核实的为准;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就借款25000元有过约定,但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为被告代缴养老保险的义务,在缴纳两年后便不再履行,也就是原告并未将25000元现金实际给付被告,原告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证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三张收条没有一张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被告并不认识收条中的田艳芬,而且也未从田艳芬手中有过任何借款,更没有委托过本案原告代为还款,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代为清偿欠款3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拖欠的全部债务230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该欠款中也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拖欠田艳芬的借款;对证据五有异议,从前两张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所缴纳的复兴楼1-1-101室的房租并不能够证明是原告为被告所缴纳的,在原、被告离婚时,该房产归原告居住使用,那么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就应由原告缴纳,被告对此没有还款义务,从收款收据的第三张可以看出,原告交款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离婚后,此时原、被告已经离婚,该房产由原告居住使用,因此而产生的地价、地证、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由被告本人亲自书写,也未加盖有任何单位公章,该份证据究竟是如何形成,被告并不清楚,如果被告拖欠房租,原告应当出具其本人亲自书写的欠条,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房租系被告拖欠;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新证据,其提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对2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履行了替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对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只交2477元的保险,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对4有异议,因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尽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仅替被告缴纳了2001年、2002年的保险金,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只缴纳两年养老保险金后即按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对证据二、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已经清偿了其对原告的欠款。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在原、被告调解离婚前,被告对该房屋也实际使用,也应支付房屋租金包括各种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兰与被告周友国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9日,经本院(1998)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周友国因经济困难,于2001年5月21日与签订《借款协议见证书》,约定被告周友国向原告杨玉兰借现金25000元,自协议签订后缴付,由原、被告之女周静为担保人。该款由周静管理,用于代周友国缴纳养老保险金。2011年,周友国满60周岁后,再由周友国用自己的养老保险金偿还原告250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并由唐山市小山法律事务所李久林、刘德正见证。协议生效后,原告杨玉���为被告周友国缴纳了2001、2002两个年度的养老保险2477元以及唐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档案保管费720元,共计31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见证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缴养老保险,并部分履行了借款协议,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档案保管费共计319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完全履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故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247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玉兰主张的代替被告周友国向他人偿还欠款3000元,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周友国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座落于复兴路1-1-101的房产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居住,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该笔费用中存在原被告离婚前产生的���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涉及,故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共计391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兰借款3197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杨玉兰承担538.2元、被告周友国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