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薛庆文 修理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薛庆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王海龙,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个体,被告薛庆文,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职员,原告王海龙与被告薛庆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在我处修理迈腾车,车号为吉J200**,修车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结算,现被告因其他原因网上在逃,致使修理款无法索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1、证人李显柱。2、证人李天。被告薛庆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龙为前郭县前郭镇海龙汽车修配中心的经营者,2012年6月被告薛庆文在王海龙所开的汽车修配中心修理迈腾车一辆,车号为号,修理项目为修理变速箱、更换齿轮油等,加之手工费共计为13000元,2012年8月17日经前郭县公安局登记为网络逃犯,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及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庆文在原告处修车并欠修车款13000元事实属实,被告应偿还原告此款。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显柱和李天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庆文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海龙修车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2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薛庆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车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