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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王治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王治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号。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系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国,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查建国,男,195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民初字第012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上诉人王治国委托代理人查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人寿公司负责人屈朝升、被上诉人王治国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4日20时许,原告王治国驾驶其所有的苏A198**号(临牌)小型客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352KM+565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赵红超驾驶的陕EU87**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红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治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超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后,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A198**号(临牌)小型客车车损为20825元,陕EU87**号轻型货车车损为10195元。后经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王治国已向陕EU87**号车赔偿了车损10195元,且支付了两车的施救费用5000元。原告王治国于2012年1月4日10时09分以自己名义用该车的发动机号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9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寿公司亦向原告王治国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投保确认时间为“2012-01-0410:09:49”,保单打印时间为“2012-01-0410:12:57”,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人寿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在为原告王治国办理保险时向原告特别解释说明了免责条款。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治国在缴纳保险费用后,被告人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应予确认。被告人寿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该合同未生效,但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即时让该车在投保后降低在行驶中产生的风险,且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首先是是由投保人即原告提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没有要约人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生效,相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特别期限利益的,可以提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即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发出要约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只是被告提供的保险印刷文本上注明“零时起,二十四时止”使该合同上显示保险公司附期限,但依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公司无权发出附生效期限的要约,所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上注明的“零时起,二十四时止”显示合同附生效期限,应对投保人即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人寿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单虽注明了从2012年1月5日零时起生效,但该内容属于其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向投保人即原告说明合同内容,对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但被告人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方对该条款作了解释说明,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被告辩称该保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应不予采信。原告所有的车辆虽无牌上路行驶,但该行为系行政法规管理范围,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办理保险后应有一定合理期限为其所属车辆办理牌照,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属无牌车辆,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车损20825元,为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原告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向第三方支付的车损10195元、双方车辆的施救费用5000元,亦属保险范围,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治国车损20825元,第三方车损1019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36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虽然订立,但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还没有开始。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未办理正式牌照且临时牌照早已过期,该情况属于车损商业险免赔条款范围。被上诉人赔付第三者的10195元是其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自愿承担的,并非依法判定的责任,该责任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我们生效时间,我们认为交款签字,合同就生效了。被保险车辆是新车,牌照问题,是交警部门管理的问题,与保险无关,且办理保险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说,只要有发动机号就行。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车辆车损20825元,事故三者车损10195元及事故施救费5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和限额为99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都应认真遵守和履行。上诉人认为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起”,所以本案事故不在保险期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过必要的提示、解释说明和协商,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就保险单中保险期间做特别说明,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故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且在本案的两份保单上亦载明本案保险投保确认时间和收付确认时间为“2012-01-0410:09”,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从保险投保确认和收付确认时起算,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不在保险期内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办理正式牌照且临时牌照早已过期,该情形属于商业车损险免赔范围,但其该主张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赔付事故三者车辆的10195元,是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付的,赔付的合理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上诉人理应就被上诉人对事故三者的赔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