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罗文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板贵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8时许,罗和玉与缪坤刚在关岭县板贵乡太平村麻窝场坝发生矛盾,罗和玉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文并叫其将家中的西瓜刀拿来。当天19时许,罗文携带一西瓜刀找到罗和玉,之后二人麻窝场坝邹智家具店内找到缪坤刚,罗文便用手中的西瓜刀将缪坤刚头部及左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缪坤刚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罗文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罗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罗和玉、罗玉林、邹智、罗政、陈林证言,被告人罗文的供述及辩解及被害人缪坤刚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的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因其弟与被害人缪坤刚发生争执,为了为其弟出头,持刀将被害人缪坤刚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文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缪坤刚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持凶器伤人,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罗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供述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程航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