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灵诉被告李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灵,李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李瑞灵,男,1965年8月4日出生。被告:李伟清,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李瑞灵诉被告李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灵,被告李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是从事经商生意人,被告是经营茶行生意,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也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借款利息,被告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自被告立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从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借款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伟清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65000元,利息按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清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借条是从2008年10月份,我和原告合作进一批茶经营行生意而来的。当初借款是63000元。第一次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茶行。2008年10月,我与原告合股进茶,原告出了53000元买茶叶和茶具,说好赚钱一人一半,后来茶叶亏本,我就和原告说茶叶归我,由我写了一张6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要5%的利息。写借条后,我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现金给原告,也给原告拿了部分茶叶以作抵折借,原告拿我现金及茶叶折款共5万至6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打印好一张欠条要我签名,当时我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我不认可。我要从2008年开始帐目结算清楚后再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李伟清因经营茶行需要,向原告李瑞灵借款63000元。被告李伟清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兹我李伟清借到李瑞灵现金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元),借于清逸茶行购茶叶周转,期限一个月,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归还现金不得违约,超期后逾期按5%月息计算,并每月在20日至30日前交清本月逾期利息。立借据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茶行拿了部份茶叶用于抵折当月借款利息,原告还向被告经营的茶行拿了部分现金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012年9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因人茶行经营缺少资金,现向李瑞灵同志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利息每月计1000元,借期为五个月。如到期无归还,每月自愿向李瑞灵同志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任由李瑞灵同志处置我家的所有财产。同一天,被告又出具另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因我茶行经营缺少资金,现向李瑞灵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期为五个月,如到期无归还,每月自愿向李瑞灵支付违约金200元,同时,任由李瑞灵同志处置我家的所有资产。后来,被告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把该借条给回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表示,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其中借款65000元借条中本金是63000元,另2000元是计得的利息,另一张5000元借条也是借款63000元计得的利息,当时分为二张借条写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身份证、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清向原告李瑞灵借款,被告李伟清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被告李伟清违约,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清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63000元为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1000元计及双方已结算的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付及之前所计得利息2000元)给原告李瑞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李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泳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伟锋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