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磊,会计。被告张宪龙。原告王磊与被告张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宪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被告张宪龙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息2分,于2011年8月14日还清。2011年7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息2分,于2011年8月20日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尚欠90000元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宪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宪龙曾在聊城经营饭店,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7.14号—8.14号还清2011.7.14张宪龙”。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1.7.20号起—2011.8.20号还清张宪龙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宪龙从原告王磊处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欠据上未明确约定,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张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宪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宪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素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