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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晓丽与康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丽,康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王晓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康福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原告王晓丽与被告康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康福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丽诉称:2012年6月19日15时许,康福华驾驶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朱山庄村北胜利配件路段向东转弯时,与万志永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王晓丽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晓丽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福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志永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丽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晓丽损失医疗费788.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1.5元、误工费6531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2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8690.7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康福华诉称: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贺营,实际所有人为康福华,康福华买的王贺营二手车,没有过户。被告康福华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康福华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康福华为原告开支了4506.49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零时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的登记所有人为王贺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康福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零时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9日15时许,康福华驾驶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朱山庄村北胜利配件路段向东转弯时,与万志永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王晓丽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晓丽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福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志永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丽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70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停车费、现场照相费产生争议。原告王晓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5天)、门诊病历、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合计金额773.21元)、遵化市人民医院内部核算票据1张(金额15元)。2、遵化市融鑫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中记载:王晓丽系我厂工人,月工资收入3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至今为上班工作,停发工资;万志勇系我厂工人,月工资收入32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至今未上班工作,停发工资。特此证明,融鑫矿山机械厂,2013.2.27。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王晓丽误工损失日为70天。4、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5、停车费定额发票2张,金额120元。6、照相费定额发票1张,金额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门诊药费单据缺少用药明细,对缺少公章、门诊复查记录没有记载的票据不认可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关系,误工证明没有说明护理人工种,工资表无领工资人的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证据4-6有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康福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称不同意赔偿存车费、现场照相费。另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无异议。被告康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患者姓名为王晓丽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4346.49元;遵化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60元;患者用药汇总统计1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称遵化骨科医院票据无病历本及诊断证明不认可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773.21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无收费公章的15元票据系医院内部核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70天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虽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但其请求标准并未超出原告所从事行业(制造业)的行业标准,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据的标准,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制造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2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均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福华为原告王晓丽开支的医疗费4506.49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在遵化骨科医院的支出亦属事故当天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晓丽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27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501.37元(36600元/年,5天)、误工费6531元(93.3元/天,70天)、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2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13182.07元。因冀B×××××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康福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晓丽50%。被告康福华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506.49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丽损失13182.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丽12412.0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5379.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32.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交强险外,原告王晓丽损失770元,由被告康福华赔偿原告50%,计385元。被告康福华为原告开支医疗费4506.49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4121.49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康福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