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隆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陈福明、陈福海、陈福丰、陈秀荣、陈福合与敬超、王军、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中华联合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合,陈福丰,陈福明,陈秀荣,陈福海,敬超,王军,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陈福合(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哥哥),住隆化县。原告陈福丰(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哥哥),住隆化县。原告陈福明(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哥哥),住隆化县。原告陈秀荣(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姐姐),住隆化县。原告陈福海(系本案死者陈福清兄弟),住隆化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敬超,个体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王军,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曹云海,住隆化县。被告王海军,住隆化县。被告林景胜,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现住隆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代表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原告陈福合、陈福丰、陈福明、陈秀荣、陈福海与被告敬超、王军、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王军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追加的条件,依法追加王军为被告,王军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追加的条件,依法追加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王军与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就双方是否为雇佣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等待此案的处理结果而中止诉讼。中止理由消除后,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王海军、林景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敬超驾驶冀H586**号轿车沿S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47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王军驾驶的冀H2M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人敬超和摩托车驾驶人王军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陈福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隆公(交)认字第(2012)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敬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福清无事故责任。敬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五原告系死者陈福清的法定继承人,因陈福清的死亡,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等总计232391.00元。被告敬超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异议,敬超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1万元费用应该返还。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诉讼的数额没异议,对追加其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其在本案中已经申请追加了另外三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应由追加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在开庭之前,三被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对其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五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有异议,因为五原告不是第一继承人,如果原告有诉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林景胜、曹云海、王海军三人辩称,王军是在那包的活,不是雇员,三被告不认可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2、陈福清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其为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汤头沟村的村民。证据3、隆化县汤头沟镇的证明,拟证明五原告和死者陈福清的关系及死者陈福清没有妻子和子女,父母已故。证据4、陈福清的死亡证明,拟证明其死亡时间;尸检报告,拟证明其死亡原因。证据5、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敬超驾驶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6、交通费收据,拟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00元。被告敬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敬超将1万元丧葬费交至交警队。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1000.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敬超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可收到9200.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敬超驾驶冀H586**号轿车沿S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47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王军驾驶的冀H2M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人敬超和摩托车驾驶人王军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陈福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隆公(交)认字第(2012)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敬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福清无事故责任。敬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系死者陈福清的法定继承人,因陈福清的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23239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军对其损失已提起诉讼。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军、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横过道路借道行驶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敬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敬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福清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五原告系死者陈福清的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敬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伤者王军已另案进行诉讼,本院参照王军损失的数额,在强制险中给其留出4万元保额),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与被告王军、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达成的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军、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系五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出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敬超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陈福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8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五原告因陈福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6195.50元【(总数232391元-80000.00元)×50%】。二、五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敬超垫付款9200.00元。三、被告王军、曹云海、王海军、林景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名称: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780.00元,被告敬超负担78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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