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有知与被告宋成龙、博品装饰公司、千镒会娱乐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知,宋成龙,南京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千镒会美食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李有知,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龙,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翠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品装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天润城第七街区49幢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林,博品装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千镒会美食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千镒会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茜,千镒会娱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知与被告宋成龙、博品装饰公司、千镒会娱乐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宋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翠娟、被告博品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斌、被告千镒会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知诉称,2012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成龙,同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博品装饰公司承接的千镒会娱乐公司装饰工程中工作时,因所持电钻的钻头与墙壁内钢筋接触,致钻屑溅出飞入眼中,导致原告左眼失明,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292321元。被告宋成龙辩称,宋成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原告经人介绍在千镒会娱乐公司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其自身亦有责任,被告宋成龙尽了最大的救治义务,负担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原告��当治疗造成伤残,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品装饰公司辩称:博品装饰公司承包的千镒会娱乐公司装饰工程由被告宋成龙承包经营,宋成龙雇佣了原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初期伤情并非现在这样严重,由于医院误诊造成原告失明的严重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将有关医院追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千镒会娱乐公司辩称,千镒会娱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千镒会娱乐公司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包给博品装饰公司时,约定了一切事故与千镒会娱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千镒会娱乐公司与被告博品装饰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千镒会娱乐公司将其酒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博品装饰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包清工方式,合同分别约定了水电工、瓦工、木工和漆工的工资单价。后博品装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宋成龙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6月,原告李有知经人介绍到宋成龙处做木工,宋成龙安排原告李有知在千镒会娱乐公司装饰工程工地工作,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6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李有知在施工时,因所持电钻的钻头与墙壁内钢筋接触,致钻屑溅出飞入眼中受伤,经南京大厂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江苏省东南医院、南京军区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球内异物、左眼眼内炎、左眼前房积脓,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8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有知左眼损伤遗留左眼视力损伤达××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故发生后,被告宋成龙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付给原告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酒店装饰施工合同》、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博品装饰工程公司将承接的装饰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宋成龙,被告宋成龙雇佣原告李有知从事木工劳务,李有知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成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品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6311.5元(其中726元为原告支付,其余35585.5为被告宋成龙支付),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38.5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250914元,被告宋成龙已付48585.5元,实际应付原告202328.5元。被告千镒会娱乐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博品装饰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千镒会娱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品装饰公司主张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有关医疗机构的不当治疗有关,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有知人民币202328.5元;被告南京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有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宋成龙、博品装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赔审员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