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崔玉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余姚市中正电器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余姚市中正电器有限公司,郑国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崔玉根。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秦丽萍。委托代理人:杨挺。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余姚市中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红。被告:郑国芬。委托代理人:蒋建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玉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余姚市中正电器有限公司、郑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崔玉根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