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叶家林、常洪宝、张继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叶家林;常洪宝;张继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叶家林,男,生于1988年4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常洪宝,男,生于1983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继革,男,生于1974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叶家林、常洪宝、张继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廷胜,被告叶家林、常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借款人叶家林由担保人张继革、常洪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共两次借款,第一次已经还清,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借款金额3万元,到期日2013年5月2日,执行利率9%,逾期执行13.5%。该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偿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家林辩称,钱不是我用的。被告常洪宝辩称,签字属实,但我没有拿到钱。被告张继革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家林、常洪宝、张继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其中借款人为叶家林,担保人为常洪宝、张继革。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借款3万元,贷款人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常洪宝、张继革为借款人叶家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及三被告在合同中签章。2、2012年9月3日,被告叶家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2013年5月2日,执行利率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常洪宝、张继革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电子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各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叶家林、常洪宝、张继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家林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叶家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继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家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叶家林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常洪宝、张继革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叶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