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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那金龙、李钰与孙锦国、赵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那金龙;李钰;孙锦国;赵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那金龙,男,1990年9月5日生,满族。原告:李钰,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爱辉,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刚,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锦国,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勇,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那金龙、李钰诉被告孙锦国、赵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孟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金龙、李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孙锦国开车到二化市场买菜,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并对二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二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那金龙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895.01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需休息7天实际休息7天;原告李钰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8850.01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0天实际休息11天。但被告××直未向二原告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那金龙赔偿医疗费4895.01元、20天误工费1411.23元、护理费1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8130.74元;向原告李钰赔偿医疗费8850.01元、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3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6851.51元。被告孙锦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孙锦国开车到二化市场买菜,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并对二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二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那金龙自2013年3月11日至3月24日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4895.01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需休息7天实际休息7天;原告李钰自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8425.71元,住院期间已经怀孕28周需××人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0天实际休息11天。但被告××直未向二原告赔偿。为此,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那金龙提供的山东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份、住院费单据××份、住院病案××份、用药明细××份、门诊病历××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诊断证明两份、房产证××份、结婚证××份、车票××宗、收款收据××份,原告李钰提供的住院费单据××份、住院病案××份、用药明细××份、门诊病历××份、诊断证明两份、房产证××份、车票××宗、收款收据××份及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钰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五份系5月份开具,时间与本次案情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锦国因停车问题与二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应对二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那金龙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895.01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均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1068.5元、20天的误工费1411.23元,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李钰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850.01元,因其中的424.3元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份与本次案情时间不符,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即8425.71元;误工费3528元,因其受伤时已经怀孕28周,对该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9天的护理费3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伤情鉴定费300元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十九条、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锦国向原告那金龙赔偿医疗费4895.01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1068.5元、误工费1411.2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98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锦国向原告李钰赔偿医疗费8425.71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320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9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那金龙、李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孙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