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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天台县巨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凯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巨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浙江天凯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天台县巨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成志。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委托代理人:裘灵铃。被告:浙江天凯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喜。原告天台县巨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达塑胶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凯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纺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达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旺、裘灵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凯纺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巨达塑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之间一直进行货物贸易往来,被告未曾支付货款。2013年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核对,并由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到2013年2月7日被告天凯纺机结欠原告巨达塑胶公司货款69100元。经催讨仍未支付,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料件货款6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巨达塑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天凯纺机有限公司入库单16份、天台县巨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交易关系情况及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天凯纺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到2013年2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9100元的事实。被告天凯纺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塑料件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天凯纺机公司结欠原告巨达塑胶公司货款691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入库单、送货单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买受人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凯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台县巨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依法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天台县巨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浙江天凯纺机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恩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