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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仁友与李浩、第三人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友,李浩,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仁友,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李浩,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欧某,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仁友诉被告李浩、第三人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2013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庭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李仁友、被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及第三人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友诉称:2012年,我打算竞争江口县新增市内的士车经营权,根据竞争规定,凡参与竞争的人员或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由于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协商,被告同意我以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竞争,当时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不足,2012年11月21日,我便向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打入现金人民币1070000元,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当天向我出据了该款的收条,同时约定,我打入被告所属的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资结束后返还给我。当时因该项工作尚未全部启动,我打入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资金验资合格后,被告挪作他用。经我多次催促,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我出据了借款金额人民币107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份,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尚欠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给我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自被告占用资金人民币1070000元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原告首先将现金人民币1070000元打入第三人账户,后来我取出了这笔钱,我经过与原告协商,我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据了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70000元的借条,在2013年3月份,我已经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370000元,还欠人民币700000元,我认可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资金流向,该借款虽然与第三人有一定关系,但第三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向我主张借款人民币1070000元的利息,由于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因而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没有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能客观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号证被告身份证,能客观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号证收条(江口梵净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据),能充分证实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账户打入现金人民币1070000元的事实;4号证借条,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建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7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07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竞买城市客运经营权协议”,能充分证实原告最初向第三人账户打款的目的是为了竞买江口县城市公交车和“的士”客运经营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及“竞买城市客运经营权协议”,能证实原告为竞买江口县城市公交车和“的士”经营权向第三人账户打入现金人民币1070000元,后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建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7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及“竞买城市客运经营权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的1号证竞买江口县城市客运经营权协议,虽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打入人民币1070000元的目的是竞买江口县城市公交车和“的士”经营权,但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作为新证据当庭提交的“竞买城市客运经营权协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举的1号证已经被自己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竞买城市客运经营权协议”所变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所举的1号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号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来帐补充凭证及3号证收条,能充分证明原告为竞买江口县城市客运经营权,于2012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账号为*********************的账户打入现金人民币107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所举的2、3号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以采信。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及三方在庭审中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第三人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竞买江口县城市公交车和“的士”经营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账号为*********************的账户打入现金人民币1070000元,竞买江口县城市公交车和“的士”经营权一直未进行,被告在此期间掌控了原告打入第三人账户资金人民币1070000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协议,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建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700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被告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建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7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款人民币70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人民币1070000元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2013年3月1日前后,均未就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仁友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李浩自2013年3月1日起承担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浩承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 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