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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侯XX与被告孟XX,孟XX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侯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录荣,系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孟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全,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孟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全,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地址: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488号。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职员。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侯XX与被告孟XX,孟XX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和被告孟XX,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X诉称,2013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FVT0**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吴蕊)从城固古城往南乐方向行驶,行至周家庵岔道口,被告孟XX驾驶被告孟XX所有的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后面撞在原告摩托车的尾架箱内侧,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抢救,后转入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31天,因需重建韧带,后又转院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目前仍在恢复中。事发至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长期由妻子照顾护理,原告仅垫付医疗费32000元,其余费用全由原告举债支付。此次事故经城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评估为30天。属被告孟XX所有的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及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275799.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原告侯XX的身份证,户口本、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的事实。第二组、原告女儿侯梦洁的户口本、父亲侯平清的户口本、母亲柳明英的户口本、原告岳父胡应贵的户口本和城固县二里派出所证明及城固县二里镇东河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实际承担抚养人数的情况。第三组、原告之妻胡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城固县二里镇大同村委会的证明二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治疗结束时,一直由其妻进行护理的事实。第四组、被告孟XX的驾驶证和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该车购买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事实。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费票据1500元及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主要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孟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二次手术的事实。第六组、城固县医院抢救门诊发票1102.70元、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发票3297.70元、住院费发票20485.49元;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发票16元、住院费发票97121.52元;城固县二里镇卫生院门诊费发票47元。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22070.41元的事实。第七组、残疾器具票据4张(其中:长下肢支具1908元、柺杖52.80元、坐厕椅95元)。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购置残疾器具的事实。第八组、住宿费票据1125元及交通费票据6933元。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第九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870元、清单及修理部门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及修理机构具有资质的情况。被告孟XX、孟XX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有异议。因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事发后,他已垫付了原告费用3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孟XX、孟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4张收条,计币12000元及向城固县交警队预交20000元费用的凭证。主要证明被告孟XX已垫付原告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他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孟XX已向他公司报了案,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实际被抚养的女儿、父母及抚养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三被告对原告岳父胡应贵不具备被抚养人资格而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岳父胡应贵在其女儿胡萍健在的情况下,与原告之间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抚养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被抚养人其岳父胡应贵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在城固县医院抢救门诊发票1102.70元和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发票2302.70元、住院费发票20485.49元及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XX、孟XX对原告在西安红会医院所产生的门诊发票16元和住院医疗费住院费发票97121.52元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告提出原告未按3201医院出院证明在8-10周内行韧带重建手术且私自去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其增加的误工和护理费用不予承担。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相关资质,本院采信原告的治疗行为。三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在3201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费978元和在城固县二里镇卫生院门诊费47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此门诊票属原告按医嘱定期复查和从西安市红会医院手术后在城固县二里镇卫生院拆线治疗所产生,其支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在汉中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7元,因缺乏相关医嘱及病历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孟XX、孟XX仅认可原告配置柺杖和坐厕椅的票据,而对原告配置长下肢支具的票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配置长下肢支具有西安市红会医院医嘱治疗单及正式发票证明,属原告病情治疗的特殊需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三被告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所产生的交通费过多。虽原告提交的部分住宿费发票属收款收据,但其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结合原告去西安红会医院治疗的次数及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住院的实情,采信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1125元的主张。因原告伤势严重,需重建三处韧带,行动不便,故本院采信原告租用西安首佳无障碍护送公司专用车辆接受送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产生交通费为51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孟XX、孟XX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原告摩托车受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而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发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但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摩托车的修复方案及定损报告,原告自行在有资质的城固县小曾修车行进行了修复。故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孟XX、孟XX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孟XX驾驶被告孟XX所有的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西汉高速上元观引道由北向南行至周家庵岔道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侯XX驾驶的陕FVT0**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吴蕊)相擦刮,致原告侯XX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花门诊费1102.70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a、右胫骨平台、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b、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半腱肌、半膜肌、髌骨内侧支持带开放性撕裂。c、右髌骨开放性半脱位。d、右膝关节前后叉韧带撕裂伤。e、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f、右膝关节积血。2、右踝关节皮肤挫伤。花医疗费23776.19元(其中:门诊费3290.70元,住院医疗费20485.49元),2014年1月10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指导患者行右下肢直腿抬高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右下肢支具外固定制定3周后去除带护膝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8-10周后行韧带重建手术。4、每4周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花医疗费97137.52元(其中:门诊费16元,住院医疗费97121.52元),购置残疾器具费2055.80元(其中:长下肢支具1908元、柺杖52.80元、坐厕椅95元)、住宿费1125元、出院后在城固县二里镇卫生院花拆线门诊费4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5100元。被告孟XX共垫付原告费用32000元。2013年12月20日城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3)第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蕊无事故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2014年9月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及治疗天数进行了评估鉴定,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45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侯XX右下肢损伤,现右下肢丧失功能25.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侯XX右膝关节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30天。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轮摩托车受损,经原告修复产生实际修理费1870元。事发前,原告女儿侯梦洁,生于2012年1月14日,现年2岁,由原告夫妇二人抚养。原告父亲侯平清,生于1946年1月8日,现年68岁和原告母亲柳明英,生于1952年1月16日,现年62岁,均由原告兄弟三人实际抚养。属被告孟XX所有的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其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其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辩论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XX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因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2063.41元。被告孟XX、孟XX对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所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医疗资质,对三被告提出原告未在3201医院医嘱建议的时间内私自去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而增加了误工和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出院后在3201医院和城固县二里镇卫生院门诊费的主张,因属原告按医嘱定期复查和手术后拆线治疗所产生,其支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在汉中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7元,因缺乏相关医嘱及病历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购置残疾器具2059.80元的请求,有西安市红会医院医嘱需配置长下肢支具治疗单及正式发票证明,属原告病情治疗的特殊需要,且三被告均对原告购置柺杖和坐厕椅的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为274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元/天共计253天的主张,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虽原告未能提供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证据,但依据原告在汉中3201医院出院时的医嘱:“建议继续指导患者行右下肢直腿抬高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右下肢支具外固定制定3周后去除带护膝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的客观实际病情,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其护理天数除住院治疗45天外,对出院后再酌情确定2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赔偿2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其岳父胡应贵应为被抚养人的主张,因原告岳父胡应贵在其女儿胡萍健在的情况下,与原告之间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抚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125元的主张,虽原告提交的部分住宿费发票属收款收据,但其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去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的次数及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住院的实情,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933元的主张,因原告伤势严重,需重建三处韧带,行动不便,客观上租用西安首佳无障碍护送公司专用车辆进行了接受送治疗,且有相关票据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产生交通费为5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轮摩托车损失的主张,因事发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但保险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摩托车的修复方案及定损报告,原告自行在有资质的城固县小曾修车行进行了修复。故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孟XX已垫付原告侯XX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XX的医疗费122063.41元(其中门诊费4456.40元,住院医疗费117607.01元),购置残疾器具费2059.80元、误工费32880元(274天×120元)、护理费5200元【(45天+2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交通费5100元、住宿费1125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20年×20%)、被抚养人女儿侯梦洁生活费9158.40元(5724×16年×20%÷2人)、被抚养人父亲侯平清生活费4579.20元(5724×12年×20%÷3人)、被抚养人母亲柳明英生活费6868.80元(5724×18年×20%÷3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两轮摩托车损失费1870元,以上共计23556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陕AD47**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侯XX110253.2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购置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8383.2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费1870元);剩余125313.41元,由被告孟XX赔偿原告侯XX70%即87719.39元,由原告侯XX自行承担30%即37594.02元。由原告侯XX返还被告孟XX已垫付的费用3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侯XX承担516元,被告孟XX承担1203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