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魏×,女,汉族,于1977年5月10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梅,系汤原县汤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男,汉族,于1967年4月12日生,农民。原告魏×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念祖、人民陪审员田力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5日在汤原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两人共同生活两年后,被告于1999年11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5日在汤原县政府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两年后,被告于1999年11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汤原县汤原镇德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于1999年11月27日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员 杨雪松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金顺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