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盼盼与周长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周某甲,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纯学,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琳,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凡钦,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学及袁存强、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及孟凡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自由恋爱,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12年12月自由恋爱,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保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