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乐清市亿鸿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亿鸿方舱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乐清市亿鸿方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群,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全,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亿鸿方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代宪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群,被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张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至8月13日向原告购买通讯机房,共计货款567750元,已付215900元,到2012年10月15日止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51850元,有被告确认的账单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850元及赔偿金58934.87元。被告辩称,购买通讯机房是事实,但由于购买的个别机房价格存在异议,双方发生业务额应当为555750元。原告卖给被告的机房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派人维修,支付维修费120600元,原告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如原告不出具发票应当扣除相应税金。剩余部分我公司可以给付原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1850元及赔偿金58934.87元事实理由及依据是什么?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通讯机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算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85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2012年8月13日结算账单第八项在原件中均有价格异议,原告将记录进行了涂改。对其它内容无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通讯机房账单一份(除第八项标有价格有争议,其它内容与原告证据三相同)。证据二、通讯机房损坏的部分照片8张。证据三、宣恩九间店基站板房漏水造成基站设备损坏的索赔函。证据四、北京城公通讯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监理通知。证明在安装地的机房严重漏水,机器不能正常开通要求整改。证据五、被告赔偿给中国联通恩施分公司的付款11000元凭证。证据六、2013年4月18日、7月29日、8月1日、8月26日程继会出具收到维修费7000元、6000元、6000、10000元的收条及被告会计刘兰芹的汇款凭证,2012年11月2日、11月22日、2013年1月11日、6月25日王辉出具收到维修费10000元、9800元、9000元、25000元的收条及被告会计刘兰芹的汇款凭证,2013年5月3日、5月26日、6月4日高东青出具收到维修费11300元、10500元、5000元的收条及被告会计刘兰芹的汇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没写地址,对真实性有异议;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通讯机房交房地点没有实际安装地点,且玫瑰庄园机房不止一处,不能确定全为原告提交;对王辉、高东青、程继会以个人名义签收的款项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原告无异议,被告只是对证据中第八项有异议,但该证据是经双方核对载明了账目核实无误后,被告又加盖了公司印章该,给予了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二至证据六予以采信,其理由是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至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通讯机房12个,共计货款56775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15900元,尚欠351850元。2012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通讯机房账单,载明账目核实无误,被告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机房,安装在宣恩间店基站因漏水,造成通讯设备损坏损失11850元,被告赔偿11000元。安装在廊坊境内的机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均予以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计109600元。另查明,原告不是一般纳税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通讯机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通讯机房存在质量问题,已给被告造成损失,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从给付原告货款351850元中扣除维修费120600元后,剩余231250货款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其计算方法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批复相悖,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规定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但已履行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基于以上规定,原告作为卖方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给付通讯机房货款后,如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或向税务机关投诉。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原告必须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不能因此拒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东方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乐清市亿鸿方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1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23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