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蔡昌彦、蔡昌菊与任正权、蔡元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彦,蔡昌菊,任正权,蔡元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蔡昌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昌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伦辉,男,汉族。被告任正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元加,男,汉族。原告蔡昌彦、蔡昌菊诉被告任正权、蔡元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昌彦的委托代理人敬长君、杜伟,原告蔡昌菊及委托代理人杜伦辉,被告任正权及委托代理人衡山,被告蔡元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昌彦、蔡昌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之父蔡启书到被告任正权单位绵阳市缘中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中缘劳务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2500元,由任正权发放。同年4月28日早上8时,蔡启书受任正权派遣,至高新区菩提寺村二组宋显云的自建房工地劳动,工资90元/天。宋显云自建房由被告蔡元加承建,工资由蔡元加向任正权支付。当天下午3时许,蔡启书在该工地六楼往吊机上挂手推车时不慎坠地死亡。经查,缘中缘劳务公司的经营者为任正权,该公司未依法登记、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根据2011年1月1日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缘中缘劳务公司应对蔡启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蔡元加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普明派出所对该事故作了调查,并组织各方调解,蔡元加支付了赔偿金8万余元,任正权却拒不赔付。2012年5月17日,二原告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对蔡启书的死亡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684300元,但该委却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正权赔偿原告因非法用工致蔡启书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84300元,判令蔡元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正权辩称:1、原告认为蔡启书的死亡为工亡,则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仲裁委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说明蔡启书不是工伤事故。2、事故发生时蔡启书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3、原告认为蔡启书与缘中缘劳务公司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那么蔡启书与缘中缘劳务公司应构成劳动关系。而事实是缘中缘劳务公司既没有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蔡启书也未与缘中缘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缘中缘劳务公司未登记注册,任正权仅是以公司名义行中介介绍之实;同时,任正权或缘中缘劳务公司与蔡启书之间既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任正权也未按月向蔡启书支付工资,双方间仅是在任正权联系到用人单位后再联系蔡启书等务工人员做工。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指的非法用工主体是实际用工人,而本案中实际用工人系被告蔡元加,不是被告任正权。综上,任正权不构成非法用工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用工关系是蔡元加与蔡启书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蔡元加辩称:蔡启书到我承包的工地务工属实,事发后我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83500元,已无力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元加承包修建案外人宋显云的六层楼房。在楼房即将完工做厕所垫层时,因需一人为其做辅助工作,2012年4月28日早上蔡元加路过缘中缘劳务公司时,找到被告任正权,要求派一人为其务工,约定一天劳务费为90元。随后任正权联系了蔡启书,并带蔡启书到建房工地为蔡元加务工。午后1时30分许,蔡启书在六楼为卷扬机挂手推车时,不慎从楼上坠地身亡。事故发生后,经高新区普明派出所的协商处理,房主宋显云、被告蔡元加分别支付了原告蔡昌彦、蔡昌菊赔偿款5万元、8.35万元。2012年5月18日,二原告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缘中缘劳务公司、蔡元加赔偿因非法用工造成蔡启书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以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而未予立案。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蔡启书出生于1951年2月10日,生育有二女,即本案原告蔡昌彦、蔡昌菊。2、缘中缘劳务公司未登记注册,其负责人即本案被告任正权。3、任正权或缘中缘劳务公司未与蔡启书等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任正权与务工人员之间的关系为,任正权联系到用人单位协商好劳务费后再派愿去务工的人员前去务工,用人单位当天完工向务工人员结清劳务费,然后劳务人员交一部分费用给任正权;劳务人员可自行寻找工作,任正权也不向其支付月工资。另,鉴于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经向二原告释明,但二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建房协议、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律师见证书、收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照片、名片、普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漆某某等人证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为蔡元加提供劳务时,蔡启书是否是缘中缘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动者,即是否属劳务派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属于劳务派遣的最基本构成条件是被派遣人员与派遣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蔡启书没有与缘中缘劳务公司或任正权签订劳动合同,缘中缘劳务公司也没有按月向蔡启书发放工资,对任正权联系的用人单位,蔡启书等务工人员也并非一定去务工,而劳动报酬也是用工单位直接向劳务人员发放。故,缘中缘劳务公司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蔡启书也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构不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不具有劳动关系,缘中缘劳务公司亦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称的非法用工情形。虽然普明派出所在对任正权的询问笔录中,任正权认可是“劳务输出”,但其实质是利用“缘中缘劳务公司”名义进行劳务介绍,收取中介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任正权、蔡元加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昌彦、蔡昌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为532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史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