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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守国与马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国,马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王守国,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伟,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曹成兴,性别:××,××年××月××日生,××族。系被告的同事。委托代理人董继成,济宁市××韵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守国诉被告马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告马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告马洪伟的委托代理人董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国诉称,山东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潍坊市滨海开发区承包了“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路基吹镇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被告马洪伟取得分包权,负责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定案造价为72300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该工程施工建设投资。被告每次借款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偿还借款时原告从山东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扣除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洪伟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没有约定,这两笔借款原告并未支付,被告也均未收到。原告起诉的本借款不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守国借到人民币(大写)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整),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零月息计算。该借款如借款人不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借款人借款用途吹填工程款,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2月8日。马洪伟(签字)借款日期:2011年4月8日”。同年5月3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守国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零月息计算。该借款如借款人不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借款人借款用途吹填工程周转,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2月30日。马洪伟(签字)借款日期:2011年5月31日”。同年12月2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守国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期壹年,超出部分按月息肆分计算。如不能还款可以从宏瑞公司海惠路吹填二标工程款中扣除。如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借款人:马洪伟(签字)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守国现金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该款借期壹年,借期内无利息,超出部分按月息肆分计算。如不还款可以从宏瑞公司海惠路吹填二标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马洪伟(签字)借款日期:2012年元月8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马洪伟(甲方)与原告王守国、案外人韩奎军(二人为乙方)签订工程款抵债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1日承包山东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惠路路基吹填二标段工程期间,向乙方累计借款979万元,现甲方工程款未收回,一时无力偿还乙方借款,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以工程款抵债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所干工程造价经审计定案共计723万元,扣除税、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113782元,尚剩余6116218元,该款由乙方直接到宏瑞公司开具手续到有关部门领取,乙方将款领取后,支付给甲方50万元,该50万元甲方专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得挪作他用。二、乙方实际收回甲方借款5616218元,甲方尚欠乙方的4173782元,待甲方有能力后陆续偿还。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该协议,甲方无权再到宏瑞公司办理手续领取工程款,乙方领取工程款后必须付给甲方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四、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万元作为惩罚。……甲方:马洪伟(签字)乙方:王守国韩奎军(均签字)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以上协议,双方未发行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工程款抵债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未收到,后又主张返还部分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四份借条,且双方后来又签订工程款抵债协议,因此能够确定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本案四笔借款借条上载明数额共计2040000元,但原告仅主张19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共返还239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82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825900元已从(2013)寿民初字第3026号的1990000元借款中扣除,故本案不再扣除。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为19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伟返还原告王守国借款19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