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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公司与巴林右旗塔布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塔布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永圣建筑公司),所在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宋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巴林右旗塔布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塔布花煤矿),所在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李树艳,董事长。原告永圣建筑公司诉被告塔布花煤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圣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布花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圣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初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至9月20日为被告进行供暖设备改造,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52171元。原告如期完成上述工程,并经过协议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一年。但被告只是在2012年底为原告结算了25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02171元至今未予结算。原告自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有向被告主张施工款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施工款项的义务,逾期给付施工款项,还应依法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付款期限,且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现经营已经陷入不敷出的状态,履行还款能力欠缺。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欠款402171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塔布花煤矿未进行答辩。原告永圣建筑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巴林右旗塔布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塔布花煤矿供暖系统的设计、改造、安装工程。2、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已完成,经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公司工程款652171元,现已给付250000元,尚欠402171元。3、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4、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已收到我公司的工程决算书。被告塔布花煤矿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永圣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塔布花煤矿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永圣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于2012年8月初,原告永圣建筑公司与被告塔布花煤矿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永圣建筑公司自2012年8月18日至9月20日期间,为被告塔布花煤矿完成塔布花煤矿供暖系统的设计、改造安装工程,约定工程预算价格为400000元,实际价格以内蒙古自治区定额按实际发生工程决算为准,甲乙双方协商定价。结算方式以最后实际发生工程量现金结算。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40%支付总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30%,在供暖期间达到本协议第四条标准时25%的工程款在1月21日支付,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个取暖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永圣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已交付被告塔布花煤矿使用至今。完工后,原告永圣建筑公司按双方的协议中约定的标准结算工程款后,将其“安装工程结算书”交付给了被告塔布花煤矿。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52171元。但被告塔布花煤矿向原告永圣建筑公司只给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402171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永圣建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塔布花煤矿未完全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永圣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塔布花煤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巴林右旗塔布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2171元。二、驳回原告巴林右旗永圣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巴林右旗塔布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减半收3666.5,减半收取的3666.5元,诉讼保全费2531元,合计人民币6197.5元,由被告巴林右旗塔布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图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