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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红玲与范锦顺,范井香,王玉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兆勇,张雪英,蔡少兵,叶忠芹,杨爱忠,刘兴霞,梁爱萍,成际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戴兆勇。原告张雪英。被告蔡少兵。被告叶忠芹。被告杨爱忠。被告刘兴霞。被告梁爱萍。被告成际星。原告戴兆勇、张雪英与被告蔡少兵、叶忠芹、杨爱忠、刘兴霞、梁爱萍、成际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兆勇、张雪英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少兵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蔡少兵将位于宝应县安民路7号3号楼202室房产出售给我,该房产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手续。各被告作为前手,均有协助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将宝应县安民路7号3号楼2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六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宝应县安民路7号3号楼202室房屋最初的产权人为被告梁爱萍、成际星;2000年9月30日,被告梁爱萍、成际星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杨爱忠、刘兴霞;2004年1月15日,被告杨爱忠、刘兴霞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蔡少兵;原告系从被告蔡少兵、叶忠芹处购买取得该房产。目前,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上述被告在房屋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变更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少兵、叶忠芹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将房屋价款交付被告蔡少兵、叶忠芹以后,被告蔡少兵、叶忠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杨爱忠、刘兴霞、梁爱萍、成际星作为本案房屋的前手所有权人,在房屋转让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亦负有协助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兵、叶忠芹、杨爱忠、刘兴霞、梁爱萍、成际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兆勇、张雪英办理宝应县安民路7号3号楼202室的房产(宝房权证安宜字第91300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