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励兆莹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励兆莹,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励兆莹,女,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瑞翔,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县西潼公路8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菊侠,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励兆莹与被上诉人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励兆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励兆莹委托代理人陈瑞翔、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励兆莹与陕西中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陕西中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励兆莹人民币200000元整,同日,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向陕西中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励兆莹与陕西中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7日中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200000元打入海华冶化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又将该笔200000元转入励兆莹账户。2010年8月25日中安置业公司将励兆莹、陆聂、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励兆莹、陆聂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9月27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励兆莹本人作为陆聂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并与中安置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励兆莹、陆聂、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前,偿还中安置业公司欠款本金20万元整。二、励兆莹、陆聂、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前,偿还中安置业公司资金占用费6350元、诉讼费减半承担2150元、保全费1500,共计1万元整。三、如励兆莹、陆聂、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中安置业公司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1万元,励兆莹、陆聂、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中安置业公司本金、违约金共计25万元整(包括诉讼费减半承担2150元、保全费150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扣划了8769.08元,用于执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审理期间,励兆莹认为其向中安置业公司所借200000元实际用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日常经营支出,但中安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与本案诉争借款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励兆莹与中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体现的借款人为励兆莹,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中安置业公司与励兆莹、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也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因励兆莹未按调解书履行债务,致使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扣划了8769.08元,用于执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现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励兆莹清偿8769.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励兆莹辩称2008年11月26日,其与中安置业公司的借款实际用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日常经营支出一节,因中安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励兆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励兆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8769.08元。励兆莹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励兆莹承担。鉴于中安置业公司已预交、故励兆莹将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中安置业公司。宣判后,励兆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效,举证不公导致事实不清,致使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被认定为公司与个人之间的担保替代责任,使励兆莹的股东权利被剥夺。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励兆莹、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励兆莹并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后各方经莲湖区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励兆莹并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法院扣划了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款项8769.08元用于执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励兆莹偿还其被扣划的8769.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励兆莹辩称其与陕西中安置业公司的借款实际用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支出一节,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日常经营支出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励兆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