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812号原告杨×,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杨×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段凤丽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14日自行相识,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杨×2,2007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杨×3,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对双方生活投入的精力、时间不够多,性格、价值观、处事方式及教育理念差异也较大,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如今维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让原告心力交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莫凡、婚生子杨子禾由原告自行抚养,抚养费自负;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刘×辩称,我和杨×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生活,双方还有感情基础,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我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和杨×和好。我认为,1、我目前没有工作,从生第一个孩子起就不再工作了,没有收入,如果判令离婚则生活将没有着落;2、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如果判令离婚,则对孩子有不利影响。经审理查明,杨×与刘×于1994年6月14日自行相识,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杨×2,2007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杨×3。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问题有一些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刘×表示愿尽自己的努力争取与杨×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与刘×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虽有一些分歧,但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刘×有和好愿望,杨×应予理解和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思想和感情交流,共同努力克服障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