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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树佳与殷倩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树佳,殷倩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11、1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11月1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4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黎树佳,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倩清,女,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简平路*号天安数码新城*栋*楼。诉讼代理人:曾健,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树佳诉被告殷倩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德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倩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4时30分,殷倩清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往龙溪镇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8KM+200M处,因左转弯时与周悌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黎树佳、李月娟、黎萍)发生碰撞,造成周悌丰、黎树佳、李月娟、黎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倩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悌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2年12月30日伤愈出院,共住院90天。2013年3月11日由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报告,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故诉请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075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5.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检查费及器具费515元。另知,被告殷倩清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支持。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倩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120000元,并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倩清按责任赔偿不足部分62825.03元(209750.04-120000×70%),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先行赔付该项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驾驶证及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事故认定书;5、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合同;6、保单;7、鉴定报告及发票;8、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有4个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部分;2、被告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根据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过高,参照当地的护理标准,应该50元一天;对于误工费每天数额没异议,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计算到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合计162天,且根据我司前期调查,原告定残后已回厂里工作并未收入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在定残前一天已满17岁,抚养年限应按一年计算;营养费我方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在1OOO元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只负主要责任,应在10000元以内。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殷倩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引用的标准并未采用国家标准定残,对证据8发票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用其他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4时30分,被告殷倩清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往龙溪镇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8KM+200M处,因左转弯时与周悌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黎树佳、李月娟、黎萍)发生碰撞,造成周悌丰、黎树佳、李月娟、黎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原告自费医疗费515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LX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殷倩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悌丰负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月娟、黎萍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1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2013年9月4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鉴定,并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殷倩清是粤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7年起在惠州汇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育有儿子黎愉,1996年4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另,庭审中原告已明示放弃向本次事故另一侵权人周悌丰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LX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殷倩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悌丰负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月娟、黎萍不负事故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为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在黎愉事故发生时未满17周岁,故其抚养费应计算两年。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有相应票据,本院认为以2000元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认为以2000元计算为宜。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诉请,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1、检查费及器具费515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36053元(3200元/月÷30×338,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赔偿金107589元(26897.48元/年×20×20%);9、被抚养人生活费1345元(6725.55元/年×2×20%÷2);10、交通费2000元(酌定);11、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30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64302元,由被告殷倩清承担70%(主要责任),即被告殷倩清应当向原告赔偿4501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殷倩清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树佳120000元。二、被告殷倩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树佳45011元,该款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原告已预交1978元),由被告殷倩清负担112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