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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阮彩顺与林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彩顺,林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阮彩顺。被告:林海波。原告阮彩顺与被告林海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彩顺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通过原告儿子阮建华归还了本金1万元,但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经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海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海波向原告阮彩顺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海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原告阮彩顺由其儿子阮建华(现已死亡)经手借给被告林海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林海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阮彩顺(注:系原告后加)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后,原告儿子代收被告所归还的本金1万元,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经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波向原告阮彩顺借款人民币2万元,虽然其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1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彩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阮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阮彩顺负担11元,被告林海波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