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均是二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双方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男孩李耀东由被告抚养,我自愿支持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婚生一男孩李耀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男孩李耀东由被告抚养,其自愿支持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世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