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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承升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339号原告孙承升,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博山盛煜耐火材料厂业主。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负责人邱火发,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金龙,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承升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升、被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邓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升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孙承升收到光大银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票号为GA/0100189876,出票人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因孙承升单位业务人员疏忽大意,将此票遗忘,导致该票据过期失效,孙承升发现后立即与光大银行联系,请求付款或返还票据利益,光大银行答复需经法院裁决方可办理,2013年7月25日,孙承升托收后被拒付。孙承升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现该票据项下的款项仍在光大银行,故孙承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光大银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承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票及粘单;2.银行拒付理由书;3.证明(三份);4.《外协加工细粉协议》及发票;5.托收凭证。被告光大银行答辩称,孙承升陈述的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孙承升的票据权利消灭,不同意支付汇票款10万元;第二,本案的发生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光大银行对原告孙承升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出具票号为GA/010018987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如下内容:“出票日期:贰零零玖年零伍月贰拾柒日。出票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票面金额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到期日:贰零零玖年壹拾壹月贰拾柒日”。该汇票同时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光大银行付款。该汇票出票后经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龙口市兴民汽车玻璃厂、山东××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三厂)连续背书转让给博山盛煜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盛煜材料厂)。盛煜材料厂与其前手耐火材料三厂存在加工防火材料的业务关系。盛煜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承升。孙承升收到该汇票后,因其单位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将上述汇票委托收款。孙承升发现后于2013年7月23日委托博山农行收款,博山农行将托收凭证提交光大银行后,光大银行于7月25日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上述汇票出票后,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未有其他权利人向光大银行主张上述汇票权利。庭审中,孙承升认可其在保管上述汇票中存在疏忽,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孙承升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由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孙承升作为持票人未在该汇票到期之日2年内主张权利,其票据权利已消灭。对此情形,孙承升可以选择其他民事权利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孙承升要求承兑人光大银行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要求被告光大银行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承升认可其在保管上述汇票中存在疏忽,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承升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承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