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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桂荣与程文忠、王家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荣,程文忠,王家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曹桂荣。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市浔阳区乙牣事务代办服务中心员工。被告程文忠。委托代理人罗时桥,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顺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荣与被告程文忠、王家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被告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桥、被告王家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荣诉称:2014年8月23日16时35分,被告程文忠驾驶赣G3C2**号小型面包车沿九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瑞桥中段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家雨驾驶的赣G837**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面包车乘坐人)。该起交通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程文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住院费35077.5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程文忠垫付。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八级,且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5年3月20日,该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王家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50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误工费36000元(180元∕天×200天)、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37.42元(13851元/年×30%×17年÷2人+13851元/年×30%×7年÷5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共计292368.95元。被告程文忠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其次,我已垫付了原告35077.53元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15000元护理费,另外还给付了原告3000元,对这些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家雨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第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第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有收入减少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35分,被告程文忠驾驶赣G3C2**号小型面包车沿九江市九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瑞桥中段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家雨驾驶的赣G837**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面包车乘坐人)。该起交通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程文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住院费35077.5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程文忠垫付。另被告程文忠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10400元和其他费用76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八级,且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5年3月20日,该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家雨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再查明:原告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九江市浔阳区老马渡9号楼2单元202室,其为九江市太阳岛娱乐城聘用演员,聘用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另在秀水街购物广场承租一门面经营。还查明:被告程文忠已于2014年12月11日在我院就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被告王家雨和被告保险公司。还查明:原告母亲王义花于1941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原告儿子吴俊辰于2013年1月15日出生。还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王家雨同意医疗费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百分之二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文忠、王家雨应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履行赔偿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6991.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350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77368.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6元的标准赔付,即26元/天×80天=208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二次鉴定的7000元为准,以上共计286448.95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5077.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45757.5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5000元,余额40757.53元,由被告程文忠负担70%,即40757.53元×70%=28530.27元;鉴于被告王家雨同意扣除20%,故被告王家雨应承担40757.53元×30%×20%=2445.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40757.53元×30%×80%=9781.8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程文忠负担70%,即1300元×70%=910元、被告王家雨应承担1300元×30%=390元;余款23939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55000元,剩下184391.42元,被告程文忠负担70%,即184391.42×70%=129073.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84391.42×30%=55317.43元。综上,被告程文忠应当赔偿158514.26元,鉴于其已支付53077.53元,其尚应赔偿158514.26元-53077.53元=105436.7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25099.24元;被告王家雨应当赔偿283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桂荣应获赔医疗费35077.53元、残疾赔偿金186991.4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86448.95元。以上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向原告曹桂荣赔偿125099.24元;由被告程文忠向原告曹桂荣赔偿105436.73元;由被告王家雨向原告曹桂荣赔偿2835.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程文忠负担3453.8元,由被告王家雨负担14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海平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汤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