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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敏龙与来德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龙,来德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陈敏龙,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来德利,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注册号610400200009814。委托代理人李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敏龙与被告来德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龙诉称,2012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来德利驾驶其陕DLM0**号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六路十字时,追尾其驾驶的陕A06D**号车及石斌驾驶的陕AN00**号车,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来德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4828元及拖车费200元,共计15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来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案系财产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造成两辆车受损,请法院判决时综合考虑,两辆车赔偿总额不超过2000元。诉讼费不属其保险范围,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来德利驾驶其所有的陕DLM0**号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六路十字时,与前方原告陈敏龙驾驶的其所有的陕A06D**号车及石斌驾驶的陕AN00**号车追尾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C]第102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不能使用,被告对此不予处理,2012年11月29日,原告遂自行将其车辆拖运至陕西华兴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2年11月19日修好,花费拖运费200元,修车费14828元。车辆修好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来德利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石斌车辆损失尚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来德利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维修车辆花费拖运费200元及修理费用1482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德利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石斌车辆损失尚未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先予赔偿原告1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来德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敏龙车辆维修费、拖运费1000元。二、被告来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敏龙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外的车辆维修费、拖运费共计14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敏龙承担50元,其余104元由被告来德利承担,被告来德利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