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后经第一被告出面,将我所有的陕AG98**面包车售予他人,但所售车款被告迟迟不交给我。2013年2月15日,我在索要车款时第一被告又将我打伤。发生纠纷后,经被告所在村委会及我所在的村委会及双方家人参与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被告给付我各类损失14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内容。宗上所述,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根据《民法通则》108条之规定,状诉贵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清偿我的欠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后,经被告杨某甲介绍将原告孙某某所有的陕AG98**面包车卖给他人,被告杨某甲将卖掉的车款未给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去被告杨某甲家要车款时与被告杨某甲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花了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书记和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主任于2013年3月7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一,由杨某甲归还孙某某现金(包括医疗费)14500元;二,此处理结果报经青化派出所撤案后,由杨某丙、孙某甲两人经手归还上述款项;三,此纠纷处理后,双方再不翻腾,此案终结。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当场均表示同意并签了字。因被告家庭困难,没有兑现欠款。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关于孙某某与经济纠纷的处理纪要,证人杨某丙、孙某甲的证言,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汽车买卖后车款未付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原、被告所在的两个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院对此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杨某乙始终未参与纠纷的发生,对纠纷产生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14500元;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