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和仙与何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周和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杰。委托代理人:庄明达。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和仙。委托代理人:崔东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何成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和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成杰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上诉人何成杰的委托代理人庄明达,被上诉人周和仙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何成杰驾驶浙B×××××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由奉化驶往松岙。6时14分许,途经奉郭线7KM+50(笔锋路口)处,轿车车头与北往南由原告周和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成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宁波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42247.25元。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6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和人格改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12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12肋、左侧第2、7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致右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间至2012年11月11日止,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成杰已赔偿4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和仙系失地农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周平德(1947年11月15日出生)、其母张召娣(1952年12月出生)、其女刘飘飘(1997年9月出生)。原告周和仙另有兄弟一人。原审原告周和仙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30.85元、残疾赔偿金2577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33683.9元、护理费77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123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676318.55元,由原审被告何成杰赔偿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591.13元(已扣除赔偿的40000元),原审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和仙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何成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和仙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成杰应赔偿原告周和仙的剩余经济损失的60%。原告周和仙系失地农民,故相关经济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周和仙的合理经济损失,该院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为:医疗费42247.25元;残疾赔偿金563970.8元(37902元/年*20年*34%即2577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37.2元即23288元/年*3年+23288元/年*12年*70%+23288元/年*5年*70%*1/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22857元(3609元/月*6个月10天);护理费768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120元/天*38天)、出院后护理费3120元(60元/天*5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656018.0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该些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536018.05元中的60%即321610.83元,由被告何成杰赔偿,已赔偿40000元,尚应赔偿281610.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和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成杰赔偿给原告周和仙剩余经济损失536018元中的60%即321610.83元,已赔偿40000元,尚应赔偿281610.83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周和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9元,减半收取3759.5元,由原告周和仙负担97.5元,被告何成杰负担366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宁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供了征地协议书及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清单,但该征地未经政府审批,是非法的,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因被上诉人本人尚未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且其父母居住在农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涉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何成杰称:与人保宁波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周和仙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国土资源部门和征地部门科技园区以及村联合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款的发放证明、征地协议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无土地,属于失土农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是非法的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因受伤的是周和仙,影响的是被上诉人扶养他人的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受害人的生活标准或者户籍性质来进行认定。同时,被上诉人女儿及父母均与被上诉人一起居住,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成杰驾驶机动车通过限速路口时盲目、超速行驶,而被上诉人周和仙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行,致两车发生碰撞,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造成周和仙的损失,上诉人人保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何成杰承担60%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宁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土地属非法征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因该征地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征地协议书、征地款发放清单、被征地人员就业登记证,而上诉人人保宁波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有土地在经营,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周和仙为失地农民,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宁波公司上诉又称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此,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使被上诉人的扶养能力相应缺失,因此,原判据此作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认定也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