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547号原告:王国良。被告:周建明。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道明、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良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建明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建明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建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收条二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周建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建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等凭证。借条中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每日加付本金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建明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另:庭审中,原告王国良自认本案借款被告周建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良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周建明,并由被告周建明出具了相应借条、收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建明理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建明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周建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