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63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尚西德、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婚期双方接触时间短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大包干钱26000元和车辆挂牌费税、交强险等3435元和三金(一个戒指、一个手链、一个项链),原告的结婚嫁妆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沙发一套、被厨一个、茶几一个、康佳32寸电视机一台(坏)、康佳冰箱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毛毯两个、六铺六盖,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至双方于2011年11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2年10月起诉后撤回了诉讼。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又分居时间满一年仍然没有和好,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担负子女抚养费即8081×25%×16=32324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应适当返还2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嫁妆物品,被告称彩礼钱为39160元(大包干28000元、落帖钱3160元、其他8000元),因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仅提供中间人“华荣皋”的未到庭的证言一份,对此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自己婚前购买面包车一辆登记的名字为原告,车辆现在原告处,应为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因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因对方不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的三金,现原告已带走应予以返还,因原告称三金在被告家中,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林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2324元;三、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林秀磊彩礼款20000元,被告林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的嫁妆物品:沙发一套、被厨一个、茶几一个、康佳32寸电视机一台(坏)、康佳冰箱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毛毯2个、六铺六盖。以上二、三项中的款物,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接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榜审 判 员 王华增代理审判员 赵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庆彪 百度搜索“”